原告吴邦X诉被告陈金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双方即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在三都县交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陈雪云,2004年2月15日生育儿子陈胜彪。后原告作了女扎手续。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和兴趣上差异,婚后不久双方产生矛盾,争吵不断,且被告嗜赌,不听劝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有一次还把原告的右耳打聋了,至今听力都未恢复。为免遭打骂,2008年原告外出谋生,2010年回家过年,三十晚被告仍骂原告,不让原告供奉祖宗,并赶原告走,不得已,原告只好继续外出谋生,不敢回家。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被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2月23日、2013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调解和好。但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仍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更加频繁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前后已分居达六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共同财产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间,价值约6万元,山林2幅,价值约5万元,其他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雪云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胜彪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证明,证明原被告1998年6月28日办理登记结婚情况。

户籍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2012年2月28日调解笔录及(2013)三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于2013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即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陈雪云,2004年2月15日生育儿子陈胜彪。后原告作了女扎手续。婚后由于性格和兴趣的差异,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淡漠。2008年原告离家外出谋生,2010年回家过年后,原告又继续离家外出谋生。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25日向法院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忙于外出务工,自愿撤诉。双方共同财产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山林2幅;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雪云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胜彪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性格和兴趣差异,长期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淡漠,导致原告于2010年回家过年后,又继续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婚生女陈雪云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子陈胜彪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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