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先爽、杨先强、杨承锦、韦彩周诉被告石本南、石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杨先爽。

法定代理人杨承仕。

原告杨先强,系原告杨先强父亲。

原告杨承锦。

原告韦彩周。

委托代理人马琳,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本南。

被告石国栋。

委托代理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蓬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

公司负责人张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相敏,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先爽、杨先强、杨承锦、韦彩周诉被告石本南、石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爽、杨承锦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承仕、杨承书、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石国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贵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相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爽、杨先强、杨承锦、韦彩周诉称:2014年6月1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石本南驾驶属于石国栋所有的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贵JA367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中和方向驶往水龙方向,当行至S206线22Km+70m庞寨高桥水库路段处时,车辆前部右侧保险杠撞前方原告杨先爽坐在已经停靠在路边右侧的杨承锦所有的山城牌二轮摩托车,在巨大冲力下,致摩托车往前碰撞前方原告杨先强坐在已经停靠在路边右侧的韦彩周所有的贵JN73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杨先爽、杨先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先爽受伤后,被送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部毁损伤、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部软组织剥脱、重度挫灭伤并缺损、左胫后血管挫伤、左胫后神经断裂、左足底跖筋膜全部断裂、左骼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杨先强受伤后,亦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三都交警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先爽、杨先强所驾驶的摩托车已停靠在路边右侧,只是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停车;证实石本南在山区道路上超速行驶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认定石本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先爽和杨先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是不服该认定的,认为石本南应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但是,由于念及石本南之父亲石国栋已先期向医院交纳部分医药费,同时杨先爽伤势严重,不宜久拖,所以才勉强接受事故认定书,不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是,被告石国栋后来又拒绝付医疗费用,杨先爽被迫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总住院费用为103 398.68元。原告杨先强住院28天,总支出14 000元住院费,鉴于石本南的父亲石国栋已支付9000元,故不再请求被告承担余下的5000元。

由于被告石本南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杨先爽受伤致残,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先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不能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学习,给原告杨先爽沉重的精神打击;导致杨先强受伤,不能正常到校上课,不能参加升学考试,不能按期升上高中就读,也给原告杨先强造成精神打击;导致原告杨先爽、杨先强在外打工的父母返乡并多次往返处理交通事故和照看患者,虽然没有及时保存车票,但是,交通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导致原告杨承锦、韦彩周的摩托车受损。杨先爽住院期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已支付1万元医药费,但是,杨先爽因该事故而致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当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方面赔偿各项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先爽医疗费28 900元(原告另行支付的部分)、残疾赔偿金43 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9800元、必要的营养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检查费5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餐饮住宿费465元等共计152 552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先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必要的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8 280元;因为原告杨承锦、韦彩周的摩托车并不在运行中,而是在停靠,不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虽然没有对二辆摩托车的损毁进行鉴定,但是,两辆摩托车的损坏是事实,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承锦3000元和原告韦彩周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先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情况:

1、原告杨先爽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等身份情况。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系农村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18时40分在庞寨高桥水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事故成因,石本南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紧急情况下不能及时减速停车,未认真观察路面情况,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杨先爽、杨先强未按规定停车;造成杨先爽、杨先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本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先爽、杨先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3、杨先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病历复印件等共21页,证明:该事故造成杨先爽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共计住院98天。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4、州中医院住院费用证明书1份,州中医院预交费票据21张,证明:杨先爽住院期间产生总的费用是103 398.68元,杨先爽自付28 900元。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5、原告杨先爽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杨先爽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700元,交通费票据75张金额为2675元,餐饮费发票1张金额为225元,就餐收条1张金额为140元,住宿登记单1张金额为100元,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535元。被告石本南、石国栋质证:对鉴定费和检查费没有异议;对就餐费和住宿费如在都匀支出的没有异议,但是,应提供正式发票;针对交通费有异议,如7月17日这一天杨先爽在住院,不可能产生4张交通费票据,共计住院三个月时间,产生五次来回往返于医院比较合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石国栋、石本南意见一致。

7、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2份、撤诉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先爽申请过诉前财产保全、起诉、撤诉。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告杨先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情况:

1、原告杨先强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等身份情况。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2、原告杨先强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关疾病证明书、黔南州中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以及入院、出院证明书,证明杨先强受伤、住院治疗和住院27天。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告杨承锦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情况:

1、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山城牌摩托车损坏。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有异议。

原告韦彩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情况:

1、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贵JN7392摩托车损坏。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石本南、石国栋辩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按贵JA367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1万数额赔偿,原告杨先强驾驶的原告韦彩周所有的贵JN73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按规定,车主即原告韦彩周应当拿出交强险限额内的11万元来赔偿。关于原告杨先爽诉请的赔偿,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该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23%。杨先爽是学生,不应当赔误工费。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双方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只能赔5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要有医院的证明,交通费要有票据支持。杨先爽的医疗费,被告石国栋已经支付67 966.89元,同时杨先爽父亲支付的28 900元医疗费和鉴定费,所有的费用数额计算出来后,按交警作出的认定书,石本南应承担60%责任,杨先爽应承担20%责任,杨先强应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杨先强诉请的赔偿,杨先强是学生,也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按当地水平只能赔1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要有医院的证明,交通费要有票据支持,计算出数额后按比例来承担赔偿。杨先强虽然没有起诉赔偿医药费,但是总的医药费用,杨先强自己应该承担20%,杨先爽承担20%,石本南承担60%。关于原告杨承锦和韦彩周摩托车财产损失,其未提供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应不予支持;但是,杨承锦和韦彩周车辆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石本南、石国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杨先爽、杨先强、杨承锦、韦彩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情况:

1、出示车检费票据复印件1份、停车费收条1份,证明:车检费2600元、停车费3600元,共计6200元。四原告质证: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停车费是原告方先将钱垫付给停车场后,被告付给原告的,车检费与原告无关。

2、出示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方到都匀处理住院交通费120元。四原告质证:无异议。

3、出示正式票据8张,收款收据23张,证明被告石国栋为杨先爽在三都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1526.89元,在中医院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66 440元,共计67 966.89元。原告杨先爽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4、出示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石本南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共同家庭成员情况,行车是合法的。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5、出示招标书以及运输合同,证明车辆营运情况。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四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6、出示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贵JA367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7、出示付杨先强治疗费票据即三都医院正式票据2张总金额100元,州中医院收款收据15张总金额是8800元。原告杨先强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杨先爽;原告杨先爽、杨先强还是在校学生,不应当赔偿误工费;起诉书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杨先爽、杨先强、杨承锦、韦彩周及被告石本南、石国栋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杨先爽提供的1、2、3、4、5、7号证据、6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和检查费,被告石国栋、石本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中的正式发票1张金额为225元的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餐饮费收条、住宿登记单以及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先强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石国栋、石本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承锦、韦彩周提供的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送检车辆安全性能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和损失数额,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石国栋、石本南提供的1、2、3、4、6、7号证据,四原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国栋、石本南提供的5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石本南驾驶贵JA367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中和方向驶往水龙方向,18时40分,行至S206线22Km+70m(小地名:庞寨高桥水库)路段处时,车辆前部右侧保险杠与前方未按规定停车的原告杨先爽驾驶的山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碰撞,然后,山城牌二轮摩托车往前碰撞未按规定停车的原告杨先强驾驶的贵JN73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杨先爽、杨先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杨先爽、杨先强被送到三都县医院抢救并即转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先爽在三都县医院救治费用为1526.89元,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费为103 398.68元,其中,石国栋支付67 966.89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 000元,杨先爽支付28 9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先爽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杨先强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共计住院治疗费用为14 000元,被告石国栋已支付杨先强医药费9000元,原告杨先强表示不再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该事故经三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本南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大。杨先爽、杨先强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小。认定责任为:石本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爽和杨先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石本南驾驶的贵JA3678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位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石国栋,石国栋与石本南系父子关系,属于共同家庭成员。山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杨承锦。贵JN73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韦彩周。

原告杨先爽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起诉讼又以未进行伤残鉴定而申请撤回起诉后,四原告以因被告石本南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杨先爽受重伤致残疾,不能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学习,给杨先爽造成沉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导致杨先强受伤不能参加升学考试,不能按期升上高中就读,给杨先强带来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杨承锦、韦彩周的摩托车损坏的经济损失;因此,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先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2 552元;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先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 280元;请求酌情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承锦车辆损失3000元、赔偿原告韦彩周车辆损失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石本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先爽、杨先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杨先爽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石本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先爽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先强承担次要责任,但是,造成原告杨先爽的人身损害,原告杨先强并无过错,故被告石本南、石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由原告杨先强承担原告杨先爽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先强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石本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贵JA3678轻型自御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杨先爽、杨先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上述比例赔偿。原告杨承锦、韦彩周请求酌情判决三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共计7000元,由于二原告未提供各自摩托车的损失金额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但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属实,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酌情予以赔偿。因为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先强未按规定停车,因此,贵JN7392号摩托车不是正在运行中,故不应对车主原告韦彩周按“视为有交强险”处理赔付。被告石国栋、石本南及其代理人辩解对贵JN7392号摩托车车主原告韦彩周应按“视为有交强险”拿出11万元赔偿原告杨先爽的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先强未诉请赔偿医药费,被告石国栋、石本南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杨先强虽未诉请赔偿医药费,法院也应该判决按比例承担医药费的辩解,根据民事不告不理原则,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贵JA3678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石国栋,但原告方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石国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请求被告石本南、石国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贵JA3678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按赔偿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四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杨先爽的损失:1、医疗费:①住院费104 925.5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2940元,③营养费98天×30元=2940元,上述②、③项请求虽然未有医院证明,但根据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应予以支持,故①+②+③=

110 805.57元;2、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20%+3%+2%)=27 170元;3、护理费,原告杨先爽法定监护人为农村居民,其护理应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0 850元/年÷365天×98天=8283元;4、误工费,原告杨先爽属未成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参加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存在误工,误工天数酌情计10天,且原告的监护人属农村居民,应按贵州省农林业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0 850元/年÷365天×10天=8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来确定,关于承担责任经济的能力,贵JA3768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关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杨先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不能和正常人一样生活学习,给其心理和肉体上造成的痛苦是无形的,本案酌情支持28 000元;6、检查费535元、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到州中医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确实发生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8、餐饮住宿费有正式发票的就餐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杨先爽的各项损失为178 563.57元,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杨先爽10 000元,扣除被告石国栋已支付的67 966.89元,余下100 596.6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2万元内能足额赔偿,故被告石本南不再对原告杨先爽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杨先强的损失:

1、医疗费: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即27天×30元=810元,②必要的营养费即27天×30元=810元,①+②=1620元;2、护理费,原告杨先强法定监护人为农村居民,其护理应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0 850元/年÷365天×27天=2282元;4、误工费,原告杨先强属未成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监护人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误工,误工天数酌情计3天,且其监护人属农村居民,应按贵州省农林业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0 850元/年÷365天×3天=254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

上述原告杨先强的各项损失845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2万元内能足额赔偿,故被告石本南不再对原告杨先强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杨承锦、韦彩周的摩托车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酌情赔偿原告杨承锦1000元,赔偿原告韦彩周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先爽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 596.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先强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5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承锦财产损失1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韦彩周财产损失500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杨先爽承担550元,原告杨先强承担214元,原告杨承锦承担22元,原告韦彩周承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1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杨先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覃启棉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