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亚辉、吴帮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镇商贸路。组织机构代码:55664XXXX。

法定代表人钟宝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成全。

被告罗亚辉。

被告吴帮团。

原告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峰公司)诉被告罗亚辉、吴帮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成全,被告吴帮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虞峰公司诉称,二被告为装修其位于三都县三合镇金谷帝都四单元二楼的402号房屋,2012年11月28日被告罗亚辉与原告委托的工程部经理袁成全在《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签字,达成装饰装修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位于三都县三合镇金谷帝都四单元二楼的402号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为8.79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在装修的过程中二被告预付了装修款2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装修完工,二被告也对该房屋进行了使用,但却没有支付装修尾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6.8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装修款5.8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原告的部分装修资金是从银行贷款而来,被告的拖延支付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额外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余款5.80万元,支付所欠款项按高于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虞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80万元。被告吴帮团没有异议。

2、《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证明装修的价格。被告吴帮团认为当时并没有仔细看清楚具体的内容,不清楚。

3、被告罗亚辉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罗亚辉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吴帮团没有异议。

被告吴帮团辩称,二被告确实欠原告装修款5.80万元,同意支付。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欠的5.80万元计划在2015年6月份还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罗亚辉、吴帮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罗亚辉与原告委托的工程部经理袁成全经协商,双方达成装饰装修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位于三都县三合镇金谷帝都四单元二楼的402号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为8.7924万元。被告罗亚辉与原告委托的工程部经理袁成全在《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于2013年1月28日装修完毕,二被告也对该房屋进行了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6.80万元。在装修的过程中及装修完成之后,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3万元。尚欠原告装修款5.8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余款5.80万元,支付所欠款项按高于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罗亚辉与原告委托的工程部经理袁成全在《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对装修的用材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此后原告也安排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装修完毕后二被告也对该房屋进行了使用。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余款5.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按高于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1万元,但是在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只明确了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数额,并没有付款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帮团虽然没有在《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上签字,但所装修的房屋是其与被告罗亚辉共同使用,且与被告罗亚辉一起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承担本案装修工程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罗亚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亚辉、吴帮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余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圆整(¥58 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500元,已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罗亚辉、吴帮团承担640元,由原告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虞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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