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俞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鸣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林江。
被告张义志。
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诉被告白林江、张义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代理人屠鸣辉及被告张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林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12时许,白林江将贵JJ8997号奇瑞牌轿车交给只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张义志学习驾驶,造成白婷婷死亡,张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小型轿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林江将小型轿车将由无C1准驾型的张义志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白婷婷的母亲以原告、张义志和李昶为被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在诉讼中白林江以白婷婷父亲的身份参与诉讼。2014年3月11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潘再敏、白林江110000元,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理赔的交强险限额11 000元。
被告张义志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的是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情形。因为本案情形是被告张义志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并非被保险人白林江无证驾驶,因此原告根据上述两法律规定向被告张义志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张义志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保险公司的追偿责任。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保险人白林江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所以属于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而被告张义志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次违约责任,原告无权在交强险11 000元限额内要求被告张义志承担追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都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人是白林江和张义志,原告为两侵权人垫付了交强险赔偿金110 000元,同时也证明原告在垫付交强险赔偿金后有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张义志的认为,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所述的追偿权与本人没有关系,因为本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
2、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义务,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110 000元。被告张义志没有异议。
被告张义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白林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9日12时许,白林江将贵JJ8997号奇瑞牌轿车交给只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张义志学习驾驶,造成白婷婷死亡,张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小型轿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林江将小型轿车交由无C1准驾型资格的张义志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1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黔南公司赔偿潘再敏、白林江110 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已经理赔的交强险赔偿金11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林江将车辆交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张义志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涉案事故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取得追偿权,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张义志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志提出的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白林江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妥善管理车辆,不应将涉案肇事车辆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张义志学习驾驶,存在过错,属于共同侵权人,应与被告张义志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110 000元;
二、被告白林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义志、白林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跃鹏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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