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洪山、潘小花诉被告潘政冲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潘洪山。

原告潘小花。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崇勇,男,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政冲。

法定代理人杨当。

原告潘洪山、潘小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潘政冲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山、潘小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崇勇(以下简称原代),被告法定代理人杨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约20时,被告人在三都县塘州乡拉海村英荣组原告人家暂住的房屋内,将原告儿子潘某某殴打重伤,原告发现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4年6月2日,经塘州乡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明确被告法定代理人杨当先赔偿5万元现金给原告处理潘某某丧葬事宜。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潘政冲患有精神分裂病症,在殴打原告儿子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儿子潘某某死亡,给原告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儿子潘某某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及潘洪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人身份及原告与被害人潘某某之间的关系。被法代质证无异议。

2、医院死亡通知书、火化证。证明潘某某死亡及火化时间。被法代质证无异议。

3、三都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潘政冲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致害人。被法代质证认可。

4、赔偿协议书。证明安葬费双方已先行协商并赔付,与本次诉讼无关。被法代质证无异议。

被告法定代理人杨当辩称,其丈夫潘政冲已患病7、8年,一直不能参加劳动,家里所有的农活、家务都是她一人承担,苦苦支撑这个家庭,生活本来就很困难,现在又发生殴打原告儿子重伤致死这件事,实在是对不起原告。为了赔偿原告和医治被告潘政冲的病,现在已经欠下10多万元的债务,家里没有一样值钱的东西了,目前实在没有钱赔偿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法定代理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潘政冲在三都县塘州乡拉海村英荣组原告家暂住的房屋内,将原告儿子潘某某殴打重伤,原告将其子送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1时40分死亡。2014年6月2日,经塘州乡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与被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明确被告法定代理人杨当赔偿给原告安葬费人民币伍万元,并由被告方到都匀殡仪馆接潘某某遗体交原告安葬。上述安葬费伍万元已兑现,原告亦办理了潘某某安葬后事。2014年6月16日经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被告人潘政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殴打原告儿子潘某某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儿子潘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儿子潘某某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法定代理人杨当作为被告潘政冲的监护人,对被告潘政冲应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监护人杨当对被告未尽到监护义务,以致被告在原告家暂住的房屋内将原告的儿子潘某某殴打重伤致死。为此,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儿子潘某某因重伤致死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医疗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经当地人民政府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兑现清楚,没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死者潘某某是2012年7月12日生,住三都县塘州乡拉海村梅寒组,是农村户口,所以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20年=1086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被害人潘某某系被告殴打重伤致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少许表示意思即可,故本院可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10680元,应由被告监护人杨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潘政冲的法定代理人杨当赔偿原告潘洪山、潘小花的儿子潘某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共计人民币11068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潘政冲的法定代理人杨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昌利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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