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茂诉被告陈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冯某某。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一女。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而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6年,原告和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原告与被告已8年未联系。本人四处打听均无被告音讯,其家属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均未联系上被告。现诉请:1、离婚;2、所生育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情况: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三都县三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5年6月7日在三都县三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五页,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即婚生女冯显燕 ,1996年7月20日生;婚生子冯显福,1999年6月8日生。4、三都县三合镇凤凰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5年6月7日在三都县三合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7月20日生育女儿冯显燕 ,1999年6月8日生育儿子冯显福,现冯显燕和冯显福均在福建省与原告冯某某共同生活,冯显燕在福建省晋江市磁灶中学读高二,冯显福在福建省晋江市远华中学读初二。因为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核实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情况。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共同外出打工一段时间之后,原告和被告就再也没有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为凭,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供的1、2、3和4号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属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一段时间之后,被告就与原告分开,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实情,冯显燕虽已成年,但仍系在读,由原告继续承担冯显燕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冯显福尚未成年,亦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冯显福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共同财产方面,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和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情况,离婚后,原告或被告可以通过另案处理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孩子冯显燕和冯显福由原告冯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随父或随母生活任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50元,共350元,原告冯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芬

审 判 员  杨先体

人民陪审员  陈加梅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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