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先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2010年,原告和被告到三都县三合镇做工,居住至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原告和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而对原告殴打。2011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法院不制作法律文书。但是,此后,原告和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离婚;2、韦廷玉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和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三都县三合镇尧人山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韦某某连续在三都县居住四年,现居住在三都县消防队对面亲属住宅,三都县法院受理该案程序合法。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3、三都县法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曾经因感情不好,起诉到法院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不制作法律文书。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家所有人都反对,但被告依然选择跟原告在一起。原告和被告办酒两年之后才去独山补办结婚证,过了两年才要小孩,原告坐月子,本人也是耐心照顾原告,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在贵州省独山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522726000-2010-01298号。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9月25日生育女孩韦廷玉,现韦廷玉与吴某某亲属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经本院开庭调解和好。之后,原告和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和被告仍然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尚欠原告亲属高秀帮1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愿意抚养女孩韦廷玉,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自愿承担共同债务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为凭,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供的1、2和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属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是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所以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致原告和被告分居。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好和之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实质的改善,双方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十分坚决,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自愿抚养韦廷玉,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以及自愿承担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后,被告享有对韦廷玉的探望权。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所欠韦朝伟共同债务7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韦廷玉(2010年9月25日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韦廷玉长大成人之后,随父或随母生活任其选择,在吴某某抚养韦廷玉期间,被告韦某某享有探视韦廷玉的权利;
三、共同债务1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体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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