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成伟、李汝星、李汝明诉被告韦宗智、杨仁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伍成伟。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汝星。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汝明。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宗智。

被告杨仁安。

原告伍成伟、李汝星、李汝明诉被告韦宗智、杨仁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成伟、李汝星、李汝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宗智、杨仁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成伟、李汝星、李汝明诉称,2013年10月25日李汝明、李汝星、伍成伟、韦宗智、杨仁安五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注册手续。但是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意见产生分岐,不能达成统一的经营理念。2014年6月30日经全体股东商议,达成了《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解散分立协议》,约定公司分为“二号场地”厂房和“五号场地”厂房两个场地进行生产经营。“二号场地”(即位于余林厂至群山木业公司交界)的场地和该场地内的机械设备归三原告所有;五号场地”(即位于万强木业外公路内侧)的场地和该场地内的机械设备归二被告所有。公司的木材归二被告变卖出售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所有收款欠款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必须在50日内清理掉位于原告二号场地内的木材,否则归原告所有。三都县林业局的余林刚和周跃举在上述协议签字见证,且留存一份在三都县林业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协议,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解散分立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伍成伟、李汝星、李汝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证实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和投资情况。

3、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复印件,证实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韦宗智、杨仁安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答辩、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系原告伍成伟、原告李汝明、原告李汝星、被告韦宗智、被告杨仁安五人共同出资于2013年11月1日成立。在2013年10月25日上述五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中注明原告伍成伟的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原告李汝明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原告李汝星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比例为30%;被告韦宗智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比例为30%;被告杨仁安的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因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产生分岐,2014年6月30日上述五人经协商,原告伍成伟、李汝明、李汝星作为甲方,被告韦宗智、杨仁安作为乙方,签订了《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约定:公司解散分为两个公司各自经营,三原告分得“二号场地”(位于余林厂至群山木业公司交界),现有的厂房、机械设备、已交的土地款和林业局押金共计120万元归三原告所有;二被告分得“五号场地”(位于万强木业外公路内侧),该场地内现有的厂房、机械设备、抓木机、奇瑞车归二被告所有;公司解散分立后,各方办理证件的相关手续、土地款自交;公司的木材归二被告变卖出售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公司的所有收款、欠款由二被告负责承担,该公司原来的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从即日起,此前双方的所有投资就此了结;二被告必须在50日内清理掉位于原告二号场地内的木材,否则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必须得到公司债权人变更收据签字,否则,二被告必须还清公司的所有债务之后才能变卖木材。三都县林业局的余林刚和周跃举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协议,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解散分立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解散分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宗智、杨仁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年6月30日原告伍成伟、李汝星、李汝明和被告韦宗智、杨仁安签订的《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有效。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韦宗智、杨仁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江

审判员  岑跃鹏

审判员  周靖旋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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