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道X诉被告韦海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永林。系由中和镇三洞社区红星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韦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林,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韦某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由父母包办成婚,2011年3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各方面相处不融洽,不能正常进行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性情暴躁,并且好逸恶劳,2010年在原告怀孕四个月的情况下就动手殴打原告,此后,双方一直在争吵中度过,直至孩子出生,但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原告一直忍受,考虑到孩子出生后有家庭压力,也许被告会改掉其恶习。因此,在孩子韦仕港出生后刚满一周岁就把孩子留给原告父母照看,然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可是被告不珍惜这个美满的家庭,仍然一天打鱼两天晒网,不上班,喜好打牌,同时谎称其母亲生病要回家探望,常常往返于工厂和老家之间,然而被告母亲根本没有生病,是被告不愿上班的一种借口。原告知道后斥责了被告,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却给予原告一顿拳脚,为少遭其拳脚相待之苦,原告于2013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电话恐吓原告,说只要被告碰到原告就将原告杀死等。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保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仕港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通话录音材料2段。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恐吓,并且被告有经常打牌的恶习。被告质证:原告与被告的那段录音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恐吓;原告与潘保霞的那段录音讲只要原告出去我就打她,这个不是真实的,被告是跟潘保霞讲希望原告回家带小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对潘保霞的录音,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潘保霞的通话内容与上述录音不符。因被告不认可,潘保霞本人又未到庭作证,故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一起生活。后来,因被告母亲生病,被告才回家,回家时也叫原告一起和被告回家,但是原告说自己在外面打工,所以被告才自己一个人回来,原被告一起在外面的时候很少争吵,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回家后,原告一人在外面打工,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并不是被告不联系原告,被告也从来没有打原告。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孩子也有了,希望原告跟被告回家。被告也并非懒惰,只是因为在外面找不到好的工作,所以才不去上班,并非原告说的那样。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民族风俗办理婚酒,2011年3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0日生有一子韦仕港(现跟原告母亲生活),孩子满一周岁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初又返还老家,故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另查明,被告本人喜好打牌,为此,双方偶有争吵,但彼此矛盾不大。

本院认为,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打牌恶习,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彼此之间矛盾不大,如被告能痛改前非,担当起家庭重任,做一个对家庭有责任心的男人,正确处理双方存在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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