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贵诉被告龚光祥、肖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李天贵。

被告龚光祥。

被告肖体健。

原告李天贵诉被告龚光祥、肖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光祥、肖体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天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龚光祥经被告肖体健介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2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龚光祥向原告提交高其群的匀房权证都匀第7220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肖体健在借据上签名为该借款担保。另外,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光祥没有按约定还款,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体健于2014年9月12日在借据上签注“同意将担保期限延期到2014年12月底”。现被告肖体健的承诺担保期即将届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龚光祥偿还原告本金30 000元及按月利率5%支付从2014年4月2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肖体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天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龚光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被告肖体健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3、高其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证明被告龚光祥自愿拿高其群的房产作担保抵押。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龚光祥、肖体健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龚光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天贵借款3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于2013年5月2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另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被告肖体健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期限至2014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龚光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 000和按月利率5%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肖体健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应该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5.60%÷12×4=1.86%。因原告、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肖体健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在保证期限内,应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体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光祥、肖体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贵借款本金叁万元(¥30 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6%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肖体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龚光祥、肖体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跃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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