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岩伍、蒙忠芝、蒙忠明、蒙忠亮诉被告吴双林、杨先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2
原告蒙岩伍。

原告蒙忠芝。

原告蒙忠明。

原告蒙忠亮。

法定代理人蒙岩伍,系蒙忠亮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韦康。

被告吴双林。

被告杨先查。

委托代理人杨承绒。

原告蒙岩伍、蒙忠芝、蒙忠明、蒙忠亮诉被告吴双林、杨先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岩伍、蒙忠明、蒙忠亮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康,被告吴双林、杨先查及杨先查的委托代理人杨承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岩伍、蒙忠芝、蒙忠明、蒙忠亮诉称,2014年7月8日,吴双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韦美乘坐杨先查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三合镇街上建设路与民族路十字交叉路口处相撞,导致韦美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双林、杨先查负同等责任,韦美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韦美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196 722.68元。同时请求先由被告吴双林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吴双林、杨先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情况:

1、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四原告系农村居民身份情况以及与受害人韦美的身份关系,蒙忠亮于1997年8月7日生。被告吴双林、杨先查质证,无异议。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吴双林与杨先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韦美无责任。被告吴双林、杨先查质证,无异议。

3、安葬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先查、吴双林、蒙岩伍就韦美安葬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杨先查预付10 000元,吴双林预付50 000元后,由蒙岩伍安葬。被告吴双林质证,已给付原告50 000元。被告杨先查质证,无异议。

4、黔南州中医院死亡通知书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及都匀市殡仪馆收费清单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韦美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于2014年7月22日火化,原告在都匀殡仪馆支付2686元火化费。被告吴双林、杨先查质证,无异议。

5、为处理韦美后事帮工误工证明书一份,证明:11人帮忙5天,误工费8250元。被告吴双林、杨先查质证,无异议。

6、包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蒙岩伍包车去都匀火化韦美交通费1000元。被告吴双林、杨先查质证,无异议。

7、黔南州中医院发票六张,证明被告吴双林已支付韦美医疗费24 113.99元。被告吴双林、杨先查质证,无异议。

被告吴双林辩称,原告要求先行赔偿12万元的责任,被告吴双林没有能力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双林、杨先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双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双林的身份情况。原告方和被告杨先查质证,无异议。

2、收条三份,证明吴双林已支付蒙岩伍50 500元。原告方质证,认可已收到50 500元,被告杨先查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先查辩称,是好意才让工友韦美搭乘自己的电瓶摩托车,造成韦美死亡表示同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先查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多方筹借,支付原告10 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核算;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 448元计算,即37 448元÷12月×6月=18 724元;蒙忠亮的抚养费由法院核算;请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是因为被告吴双林无证、酒后超载驾驶、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美死亡,且被告吴双林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吴双林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除了前面东拼西凑的10 000元是被告杨先查的心意之外,不同意与被告吴双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希望原告方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杨先查是一个打工者,已没有能力再赔偿四原告。

被告杨先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杨先查通过交警已支付给原告10 000元。原告方质证,已收到10 000元;被告吴双林质证,无异议。

2、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杨先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吴双林在本次事故中是醉酒驾驶摩托车,吴双林未按规定交纳交强险。原告方与被告吴双林质证,无异议。

上述四原告及被告吴双林、杨先查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案件事实均没有争议,关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二被告虽然未提出有异议,但是,被告在法庭陈述答辩中提出误工费数额过高,且误工费计算数额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误工人数和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各方所提供的其他各项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岩伍与韦美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蒙忠芝、蒙忠明、蒙忠亮共计三个子女,其中蒙忠亮于1997年8月7日出生。2014年7月8日,被告杨先查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的电动摩托车在三合街道沿建设路往民族路行驶,22时30分,行至建设路与民族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正在进行左转弯驶入民族路时,车身右侧中部与对向由被告吴双林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被告杨先查电动摩托车乘坐人韦美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三都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杨先查、吴双林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吴双林、杨先查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韦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美被送到黔南州中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救治费用共计24 113.99元,已由被告吴双林支付。韦美死亡后,被告杨先查、吴双林与原告蒙岩伍就韦美安葬达成由杨先查预付10 000元,吴双林预付50 000元的协议,之后,吴双林已支付50 500元给蒙岩伍,杨先查已支付10 000元给蒙岩伍。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①韦美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②丧葬费21 366.5元;③被抚养人蒙忠亮生活费4740.18元;④火化费2686元;⑤交通费1000元;⑥11人误工5天的误工费8250元;⑦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共计196 722.68元。同时提出请求被告吴双林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数额由被告吴双林、被告杨先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双林、杨先查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韦美死亡,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21 366.5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蒙忠亮系农村居民、需要抚养1年且其抚养人为二人,按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抚养费为4740.18×1年÷2人=2370.09元;火化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诉请赔丧葬费又诉请赔偿的2686元火化费,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美受伤死亡后,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原告诉请赔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受害人韦美后事,确实存在误工,但是,应按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7 530元÷365天×11人×5天=5655.21元;结合本案二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 000元;综上,四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69 071.80元。本案被告吴双林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及被告杨先查提出由被告吴双林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要求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交强险赔偿的分项定义,12万元交强险中,有1万元为医疗费,11万元为死亡赔偿金,因四原告未诉请医疗费,被告吴双林也未要求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医疗费问题,故不予支持四原告及被告杨先查提出先行赔偿12万元的要求,应由被告吴双林先行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9 071.80元,根据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双林与杨先查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四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二被告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被告吴双林应赔偿59 071.80元×50%=29 535.90元;被告杨先查应赔偿59 071.80元×50%=29 535.90元;综上,被告吴双林还应向原告赔偿(110 000元+29 535.90元)-50 500元(扣除吴双林已付给原告的数额)=89 035.90元;被告杨先查还应向原告赔偿29 535.90元-10 000元(扣除杨先查已付给原告的数额)=19 53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双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蒙岩伍、蒙忠芝、蒙忠明、蒙忠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 035.90元;

二、被告杨先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蒙岩伍、蒙忠芝、蒙忠明、蒙忠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 535.90元;

三、驳回原告蒙岩伍、蒙忠芝、蒙忠明、蒙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双林、杨先查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3元,由原告蒙岩伍等承担287元,由被告吴双林承担290元,被告杨先查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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