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支富。系吴远铭父亲。
原告(反诉被告)夏承花。系吴远铭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
委托代理人马琳,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鼎诉与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支富、夏承花为本案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鼎及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鼎、原告(反诉被告)吴支富、原告(反诉被告)夏承花的委托代理人潘永祥、李贵生,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鼎诉称, 2008年,原告的父母交集资建房款购买三都县国有拉揽林场位于三都县建设西路(老大操场)A栋2单元6楼3号(以下简称:6楼3号)的在建集资住房。2009年5月13日,原告父母吴远铭、王某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吴远铭抚养,房屋新旧两套,旧房归王某甲,在建的6楼3号新房归吴远铭。2011年新房建成后,吴远铭和原告即搬进新房居住生活。后来被告岑忠珊与吴远铭交往。2014年8月7日20时许,吴远铭在巡山工作中发生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日,吴远铭的法定继承人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经协商达成《吴远铭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吴远铭遗留的房屋由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共同使用,吴宗鼎结婚用房时,吴支富、夏承花退出把房子移交给吴宗鼎管理使用。然而,原告从学校放假回家后,被告却在该房屋内居住,虽经原告以及原告亲属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在该房内居住。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居住生活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从6楼3号房内搬出。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的证据有:农业银行缴款单1份、拉揽林场收据3份,吴远铭与建行的贷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760 00.00元的支付凭证、吴远铭与王某甲离婚协议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6楼3号房屋是吴远铭和王某甲所购买,吴远铭和王某甲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子归吴远铭所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对该房子的所有权归吴远铭没有异议,所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没有意义。
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辩称,原告吴宗鼎的父母离婚后,经人介绍原告之父吴远铭与被告相识之后恋爱,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按照三都的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从此,被告与原告吴宗鼎之父吴远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培育原告吴宗鼎。2007年,原告吴宗鼎的父母集资购买6楼3号房。原告吴宗鼎的父母离婚之后,已明确该房归原告吴宗鼎之父吴远铭所有。吴远铭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才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入住,该房的所有装修费用全由被告出资装修,该房的按揭贷款已由被告和吴远铭按月共同偿还(已还3万元),只要原告补偿被告,被告马上搬出该房。
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原告质证的证据有:1、吴远铭与王某甲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吴远铭所有。原告方质证:没有异议;2、吴远铭与岑忠珊结婚礼簿1本,证明岑忠珊与吴远铭举办结婚仪式。原告方质证: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岑忠珊诉称,反诉人虽未与吴远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反诉人与吴远铭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同居关系,对6楼3号房的装修全部由反诉人出资装修,房子的按揭贷款也是由反诉人和吴远铭共同偿还,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补偿所有的装修费人民币10万元以及已偿还的按揭贷款3万元给反诉人。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原告岑忠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被反诉方质证的证据有:1、王某乙证明1份、魏某甲证明1份、肖某某证明1份、销货清单1份。证明岑忠珊为装修6楼3号房与王某乙购买瓷砖付款7800.00元,与魏某乙装修材料付款18 954.00元,与肖某某购买防盗网和窗帘款11 700.00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三份证明的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从考查,与本案反诉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用于6楼3号房的装修,也不能证明这些装修材料的去向,也没有出示正规发票。销货清单真实性也无从考查,收货人是岑珊,与本案的反诉原告不是同一人;2、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吴远铭的建行存折1份,证明岑忠珊向自己的妹妹借14 500.00元,是直接打到吴远铭的卡上的,吴远铭与岑忠珊在共同生活期间一起还的房屋贷款。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银行回单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一笔钱打到吴远铭的账上,但不能证明该笔钱是用于房子的装修。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岑珊共买了7800多元钱的瓷砖,证人负责送到岑珊家楼下,就是大会场边。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证人是卖某某的,且没有相关正式发票证明瓷砖确实卖了,只有证人一某某证明,属孤证;4、证人魏某甲出庭证言:装修6楼3号房的材料是岑忠珊和吴远铭两口子来买,是岑忠珊付的钱,材料款18 000.00多元。岑忠珊提供的销售清单是与我们买装修材料的清单,销售清单她早就拿走了的,所有的客户都没开过正式发票,因为开正式发票要上税,私人装修都只要清单。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从清单上看,不能看出是否是岑忠珊付的钱,也没有正式发票证明岑忠珊买了材料,清单可以事后补,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5、证人肖某某出庭证言:是魏某甲介绍岑忠珊来我店要安防盗窗和窗帘,窗帘是我亲自安的,就是在政府前面的房子,当时还没有标明是第几栋楼,钱是岑忠珊付的,好象是11 000多元。因为是私人之间,没有什么票据,岑忠珊也没要求开发票。我出具的证明是我凭事实和记忆写的。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涉及钱的应当有正式发票,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证人和证言都是后来才补的,不能证明当时装修的事实。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辩称,反诉原告说房子的装修费是反诉原告出的不符合事实,房子的装修是吴远铭出的钱,按揭贷款也是吴远铭偿还的,反诉原告并没有出钱装修房子和偿还按揭贷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反诉原告岑忠珊质证的证据有:1、吴远铭的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1份、吴远铭生前的笔记本1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吴远铭自己登记了该房屋装修的各项费用。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0多平方米的房子,贷款3万元装修是不够的,其他的装修费用就是岑忠珊出的。笔记本仅记载了吴远铭的装修投入;2、王某甲和吴远铭的离婚协议2份,证明离婚时王某甲一次性给吴远铭5万元就是吴远铭房屋装修资金的来源之一。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只是说王某甲一次性给吴远铭5万元,不能证明这5万元用于房子的装修;3、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2009年,我们离婚时,吴远铭说大操场那里的房子要装修,要我补给他5万元用来装修房子。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和反诉被告吴宗鼎是母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协议书明确王某甲给了吴远铭5万元,但没有在协议书上写明是用于房子装修,因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缴款单1份、拉揽林场收据3份,吴远铭与建行的贷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76 000.00元的支付凭证、吴远铭与王某甲离婚协议1份、吴远铭的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1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吴远铭与王某甲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提交的吴远铭与岑忠珊结婚礼簿1本。该证据证实了吴远铭与岑忠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提交的证人王某乙、魏某甲、肖某某的证明3份以及出庭证人证言、销货清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和证人证言及销货清单能证实为装修6楼3号房,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与吴远铭向三证人购买相关装修材料并由岑忠珊付款的事实。但所涉及的金额,除向证人魏某乙的装修材料有销售清单佐证外,王某乙和肖某某的证明和证言所涉及的金额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反诉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明和证人证言加以否定,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除王某乙和肖某某的证明和证言所涉及金额外),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存款是用于偿还房子的按揭贷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吴远铭的建行存折1份,该份证据证实了吴远铭与岑忠珊同居期间共同偿还6楼3号房子按揭贷款为25 227.76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吴远铭生前的笔记本,该笔记本记载的内容证明2011年11月装修6楼3号房子的项目及各项费用支出共58 940元(不含家电、家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吴远铭与王某甲离婚协议2份以及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因一份离婚协议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另一份离婚协议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但本案6楼3号房子的装修于2011年11月就装修完毕,两份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吴远铭5万元及王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给付吴远铭的5万元是用于该房子的装修,故对该两份离婚协议中关于5万元的用途及王某甲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鼎之父母吴远铭与王某甲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新旧两套住房,旧房归王某甲所有,在建的新房6楼3号房归吴远铭所有,新房建好后的所有装修费用由吴远铭自己解决。王某甲一次性补偿吴远铭损失费5万元。吴远铭与王某甲离婚后,吴远铭与岑忠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7月,吴远铭与岑忠珊共同出资58 940元对6楼3号房子进行装修。2011年11月26日,吴远铭与岑忠珊按地方风俗办酒结婚(未办结婚证)并在6楼3号房子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该房的按揭贷款25 227.76元(即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偿还794.21元,共10 324.73元。从2013的1月至2014年7月,每月偿还784.37元,共偿还14 903.03元)由吴远铭和岑忠珊共同偿还。2014年8月6日,吴远铭因意外摔伤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1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搬出该房。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方补偿房子的装修费10万元和房子按揭贷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三都县国有拉揽林场位于三都县建设西路A栋2单元6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系吴远铭享有,吴远铭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吴远铭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继承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并无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在吴远铭死亡后仍在该房居住,妨碍了原告(反诉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排除妨害,从6楼3号房内搬出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反诉提出,该房的装修款10万元全由岑忠珊个人支付的,且在同居期间岑忠珊与吴远铭共同偿还的贷款3万元的主张,但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认为房子的装修款、房子的按揭贷款是由吴远铭个人支付的,但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与吴远铭同居期间,对吴远铭购买的房屋共同进行装修,共花费的58 940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出资,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权益。吴远铭死亡后,应由继承该房的受益人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对岑忠珊进行补偿,故岑忠珊请求补偿装修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装修部分的财产具有消费性,且岑忠珊在该房已居住2年多,为此,由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适当补偿岑忠珊房子装修款25 000元。对吴远铭与岑忠珊共同偿还该房的按揭贷款25 227.73元,由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给付13 000元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第9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三都县建设西路(老大操场)A栋2单元6楼3号房;
二、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38 000元(其中装修款25 000元、按揭贷款13 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岑忠珊承担。反诉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岑忠珊承担1026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吴宗鼎、吴支富、夏承花共同承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覃启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