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红梅。
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雍。
被告王凤仙。
原告吴佳斌、姜红梅诉被告王振雍、王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斌、姜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被告王振雍、王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佳斌、姜红梅诉称,在原告和被告王振雍合伙做生意之前被告王振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得7万元,在原告和被告王振雍合伙做生意亏损之后被告王振雍欠原告7万元,原告把之前的借条收回之后,被告王振雍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14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凤仙同意为被告王振雍向原告借得的1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保证期限至2015年1月8日截止。但是二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王凤仙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佳斌、姜红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没有异议。
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振雍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被二原告控制的情况下被原告胁迫写的,实际只欠原告7万元。被告王凤仙表示其不知情。
3、《担保》书,证实被告王凤仙2014年11月17日同意为被告王振雍向原告借得的1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振雍、王凤仙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凤仙认为其当时是在并不知道被告王振雍已经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按原告的要求写的。
被告王振雍辩称,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王振雍与二原告合伙做中介生意,二原告出资7万元(其中的1万元是以前做矿生意亏的)。在合伙做生意之前被告根本没有欠原告的钱。由于承包商的原因这笔生意做亏了。2014年11月6日,二原告到都匀以看矿的名义把被告带到凯里市关了三天。2014年11月5日的早上和晚上被告的朋友解德周来看了被告两次,问二原告被告欠二原告多少钱,原告说是一共欠7万元,解德周也劝被告多少要拿一点损失给原告,但原告坚持要14万元。11月6日二原告开车把被告带到三都,当晚12点半左右被告报警后,在巡警队二原告也承认被告只欠其7万元。2015年1月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在都匀市法院门口,被告的都匀朋友问起时,二原告也承认被告只欠其7万元。2015年11月7日二原告在都匀二中门口,把被告的女儿(即被告王凤仙)叫到车上商量,说被告王振雍欠他们7万元,要求王凤仙担保原告能够随时电话联系被告王振雍,并不是要求王凤仙还钱,否则就要把被告王振雍带去凯里市。王凤仙担心被告王振雍受到伤害,在不知道欠款真相的情况下向二原告写了担保书,但也只是担保被告王振雍不逃跑,随时联系得到。在2014年11月8日到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和原告都是有联系的,有时没有听到原告打来的电话,但被告都在与原告约定的时间内给原告回了电话。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凤仙不承担本债务的偿还责任。此前没有还钱,是因为原告的要求太高,被告无法接受,被告也同意偿还原告的7万元。
被告王振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只欠原告7万元,因原告的要求过高,要求原告走司法程序。原告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王振雍在某些时间段与原告有联系,不能证明被告王凤仙对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凤仙没有异议。
被告王凤仙辩称,2014年11月7日下午2点5分左右,被告王振雍(父亲)打电话给王凤仙,叫其到都匀二中门口商量事,王凤仙出来之后二原告把被告王凤仙叫到车上商谈事情,说被告王振雍和原告做生意亏了,欠他们7万元,要求王凤仙担保原告能够随时电话联系被告王振雍,并不是要求王凤仙还钱,否则就要把被告王振雍带去凯里市。当时被告王凤仙担心被告王振雍受到伤害,而且又忙于上课,在不知道欠款真相的情况下向二原告写了担保书,但也只是保证被告王振雍不逃跑,原告随时电话联系得到被告王振雍。在2014年11月8日到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和原告都是有联系的,被告保证的事已经做到了,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凤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凤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凤仙与原告吴佳斌的短信内容记录,证明被告王凤仙保证被告王振雍与原告有联系和被告王凤仙受到了原告的威胁。原告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王凤仙是保证人,原告在借款没有得到偿还的情况下联系王凤仙是正常的,不存在威胁的情况。被告王振雍没有异议。
2、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带被告王振雍到学校门口找王凤仙,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写了担保书。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王凤仙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王振雍没有异议。
3、谈话录音两段(保存于光碟),证明被告王振雍只欠原告7万元和王凤仙只是担保原告能够随时联系到被告王振雍。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合法,并且是复制的。被告王振雍没有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段谈话录音,是在通话、谈话话过程中录制,没有使用违法手段取得,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王振雍与原告吴佳斌、姜红梅合伙做生意,后来由于某些原因发生亏损,被告王振雍自愿承担原告的亏损,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二原告1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凤仙(系被告的女儿)向二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被告王振雍能与二原告保持联系,如果被告王振雍故意逃跑则由被告王凤仙承担这14万元的债务,被告王振雍在2014年12月8日最少偿还7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8日前还清,此担保书于2015年1月8日作废。在2014年11月8日到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王振雍和原告存在电话联系。因被告王振雍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振雍欠原告的钱是7万元还是14万元?2、被告王凤仙是否应承担此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振雍自愿承担合伙中原告受到的亏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其与二原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在原告和被告王振雍合伙做生意之前被告王振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得7万元,在原告和被告王振雍合伙做生意亏损之后被告王振雍欠原告7万元,被告共欠原告14万元,但被告王振雍只认可做合伙生意欠其7万元,不认可在合伙做生意之前向二原告借得7万元。在被告王振雍与原告吴佳斌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吴佳斌也认可被告王振雍的实际欠款数是7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双方合伙做生意之前向被告王振雍交付借款7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王振雍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王振雍欠原告的钱是7万元。
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王凤仙出具的担保书中已经注明:被告王凤仙担保被告王振雍能与二原告保持联系,如果被告王振雍故意逃跑则由被告王凤仙承担这14万元的债务,被告王振雍在2014年12月8日最少偿还7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8日前还清,此担保书于2015年1月8日作废。表明被告王凤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截止于2015年1月7日,而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才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而且在谈话录音中原告也认可只是要求被告王凤仙保证被告王振雍不故意逃跑、随时保持联系,被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在此期间与原告保持联系。故被告王凤仙不应承担此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佳斌、姜红梅欠款人民币柒万圆整(¥7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佳斌、姜红梅对被告王凤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佳斌、姜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100元已减半收取1 550元,由被告王振雍承担775元,由原告吴佳斌、姜红梅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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