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灵。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 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后共同生活,于2004年4月生育女孩李小敏,2008年生育男孩李忠扬,2007年双方到三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后仍不悔改,因此,原告外出打工已与被告实际分居一年有余,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也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小敏和婚生子李忠扬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质证情况。
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小孩不受伤害,给儿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要求原告痛改前非,做一个贤妻良母,给孩子树立良好形象。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则婚生女李小敏(2003年12月6日生)和婚生子李忠扬(2008年6月15日生)的抚养费、教育费和生活费由原告承担一半,直至两个孩子成年;夫妻共同债务21 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质证情况。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1月按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办酒后同居生活,2003年12月6日生育女孩李小敏,2006年1月11日双方到三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5日生育男孩李忠扬。婚后初期几年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未能做到较好沟通、相互谅解而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除原告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已经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要懂得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找出并改正自已的缺点,多看到对方的优点,多从家庭、子女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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