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永祥,系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志浩。
委托代理人潘永祥,系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机构代码:21628196—4。
代表人兰红兵,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男。
委托代理人王飞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府路6号。
原告覃肖永、覃志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肖永、覃志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永祥,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森、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肖永、覃志浩共同诉称,原告覃肖永所有的贵JBA030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投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6月1日中午,原告覃志浩驾驶该车往周覃镇方向起步时,在人行道与S206线接合部,车辆前部右端碰撞行人龙和珍倒地致死。三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覃志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2日,原告覃志浩与龙和珍的亲属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覃志浩一次性赔偿死者龙和珍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76 000元给龙和珍的亲属莫金情、莫金长。原告已履行协议支付了176 000元。此后,原告覃肖永向被告提交机动车险索赔材料请求理赔,但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而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则表示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才给予赔偿。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0 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6 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辩称,死者已超过75岁,只能按5年计算,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额应为48 53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额应为124 701.35元,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确认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覃肖永所有的贵JBA030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覃肖永所有的贵JBA030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4,三都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贵JBA030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龙和珍死亡,原告覃志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都县周覃镇人民政府和三都县公安局周覃派出所、三都县周覃镇场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证明、莫金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龙和珍和莫金情、莫金长系祖孙关系,龙和珍生前与莫金情常住于周覃镇街上并以经营副食业为业。
证据6,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龙和珍于2014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用以证明贵JBA030号牌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覃志浩已赔偿第三者死亡损失176 000元。
证据8,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险索赔须知。用以证明原告覃肖永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证据9,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在对龙和珍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调解,达成协议。
证据10,证人覃某某证言(出庭)。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亲属协商赔偿时,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协商。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质证: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我们不管,只要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就按城镇标准算,如果不符合那就不能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中午,原告覃志浩驾驶原告覃肖永所有的贵JBA030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在S206线49km+530m路面东北侧覃如德门市前人行道上补胎,车头朝路面,当日12时许,原告覃志浩驾驶该车驶往周覃街上方向起步时,在人行道与S206线接合部,该车前部右端碰撞从周覃街上往九阡镇水各方向行走的行人龙和珍,该车前后轮碾压龙和珍身体,造成龙和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亦向原告覃肖永告知申请机动车险索赔须知。次日,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原告与龙和珍的亲属进行调解,鉴于龙和珍生前长期在周覃镇街上生活,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龙和珍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调解,最后原告覃志浩和龙和珍的亲属莫金情、莫金长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由原告覃志浩一次性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龙和珍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属参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176 000元,莫金情、莫金长在收到原告覃志浩赔付的176 000元后开始自行办理龙和珍丧葬事宜。协议当日,原告覃志浩给付莫金情、莫金长赔偿款176 000元。同年7月5日,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覃志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向二被告索赔未果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贵JBA030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龙和珍生于1929年3月18日,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与其孙莫金情居住生活,莫金情于2004年因城镇建设土地被征用后常住于周覃镇世纪大道,以经营副食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覃肖永系原告覃志浩的父亲。
本院认为,原告覃肖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与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覃志浩驾驶投有交强险的贵JBA030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碾压行人龙和珍死亡,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事故当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已出事故现场,但未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龙和珍死亡的损失不履行赔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和死者龙和珍的亲属在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基于龙和珍生前随其在周覃镇经营副食的孙子莫金情共同生活多年的情况,以龙和珍作为城镇居民来指导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该《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公平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赔偿协议》予以采信,应作为原告覃志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和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索赔的依据,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20 000元内支付给原告覃志浩保险金,余下56 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覃志浩。故原告覃志浩起诉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向原告覃志浩支付保险金110 000元,本院给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向原告覃志浩支付保险金66 000元,本院支持56 000元,超出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覃肖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损失,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三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覃志浩支付保险金人民币拾壹万元(¥110 0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覃志浩支付保险金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 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覃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覃肖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0元,已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覃志浩承担1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承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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