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显德诉被告李鹏、毛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潘显德,男。

被告李鹏。

被告毛旭明。

原告潘显德诉被告李鹏、毛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显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鹏、毛旭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潘显德诉称,被告李鹏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4年8月29日还清,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4%计算,被告毛旭明自愿担保。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没有偿还,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份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鹏、毛旭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鹏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4%计算,在2014年8月29日还清,被告毛旭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委托李永光在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9.20万元汇到了被告李鹏在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没有偿还,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份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储蓄(卡)业务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但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0.8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据实支持,故月利率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6.0%÷12×4=2.0%。被告按双方约定的4%月利率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被告李鹏自愿支付,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本院不予干预,但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9.20万元计算,多付的0.3520万元应折抵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已按借款10万元计算支付的利息为4.40万元,按实际借款9.20万元计算支付的利息为4.048万元,多付部分为0.3520万元。)

2014年7月30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3月20日止,共计7.67个月,被告应付利息为1.41128万元(9.20万元×2.0%×7.67个月=1.41128万元)。扣除被告多付的0.3520万元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05928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支付利息1.05928万元,共计10.25928万元。被告毛旭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鹏、毛旭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毛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潘显德借款本金9.20万元、利息1.05928万元,共计人民币拾万贰仟伍佰玖拾贰圆捌角(¥102 59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780元已减半收取1 390元,由原告潘显德承担190元,由被告李鹏、毛旭明承担1 200元,与前述借款一并清偿。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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