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海波诉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李伦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1
原告胡海波。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440XXXX。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洛湾。

法定代表人王学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

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羊角坝东路56号。

负责人杨成。

被告李伦强。

原告胡海波诉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李伦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李伦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波诉称,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李伦强于2012年10月10日到原告经营的湖南打印店与原告口头协商,要求原告为该项目部制作标识牌,讲好价格后,原告随即为被告制作了大量的标识牌,并如期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价款,经原告与被告李伦强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2 394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标识牌及打字复印费22 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标识牌制作及打字复印费22394元。

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李伦强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要求原告补充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都水族自治县交通局与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李伦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是国道G 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的承包人、被告李伦强是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承包国道G 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建设工程后设立了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李伦强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向原告胡海波经营的湖南打印店定作了项目部需要的大量标识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标识牌制作并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标识牌制作及打字复印费用22 394元,被告李伦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经办人李伦强在欠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标识牌制作及打字复印费用22 39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支付标识牌及打字复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李伦强支付标识牌及打字复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国道G321三都县城交通湾至苗龙场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李伦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海波标识牌及打字复印费用贰万贰仟叁佰玖肆元(¥22 3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元,已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贵州化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跃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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