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安X诉被告李桂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1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秀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即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11月1日原告被告在三都县交梨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1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李建国,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脾气十分暴躁,独断专行,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忍再忍多年,2010年3月10日,被告因强奸原告的亲侄女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4年3月9日止。被告在服刑期间多次打电话威胁、诽谤原告。2011年12月5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当庭保证和好,原告自愿撤诉。但被告又打电话说原告有外遇,无端怀疑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故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1998年11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情况。

户籍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2012)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9月17日原被告在三都县交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1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李建国,现已成年。2010年3月10日,被告因强奸原告的亲侄女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4年3月9日止。2011年12月8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保证和好,原告自愿撤诉,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属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关系紧张,在被告侵害原告侄女获罪入狱后,加剧夫妻感情裂痕,原告因此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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