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俊波诉被告覃日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1
原告莫俊波。

委托代理人韦永林。系由荔波县甲良镇红坭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覃日飞。

原告莫俊波诉被告覃日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日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俊波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在三都县九阡镇扬拱社区新阳村韦寨组开采重晶石,租用原告(日立135)型挖掘机,当时双方协议约定每月租金2.7万元(包括挖掘机的操作工人工资)。2013年5月7日原告将挖掘机及操作工人带到被告的工地,按协议租给被告生产,生产至 2013年8月被告只付给原告4.5万元,在这生产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挖掘机破碎锤在工地被盗(当时已向当地派出所扬拱派出所报案),2013年9月份被告一去不返,工人的生活也不管,一拖就到9月底,同时被告在矿山与当地群众有很多事情未解决,所以原告想把挖掘机要出来却要不了,叫被告来解决,但是被告不来。后来,经扬拱乡人民政府指派新阳村民委员会出面与群众进行协商由原告支付给韦寨组群众复垦费、修堡坎费及因开矿泥土冲压稻田排除费等共计84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6日原告才得挖掘机出来。从那天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租金和破碎锤损失,被告一直回避,直至今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挖掘机租赁费9万元;返还破碎锤一个或折价赔偿4.5万元(以发票为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挖掘机租用协议书原件 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双方进行了相关约定。

证据3,扬拱乡人民政府及新阳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原件 1份。用以证明挖掘机进场时间是2013年5月7日,出场时间是2013年10月6日。

证据4,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原件各 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破碎锤是在被告租赁期间丢失的。

证据5,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原达液压破碎锤销售维修部收款收据(编号:№0004777)原件1份。用以证明破碎锤的价格为4.5万元。

被告覃日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月租金2.7万元;挖掘机租用时间原则上自原告挖掘机进场之日起至该矿山开采结束止;原告挖掘机进场后,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挖掘机设备安全;原告挖掘机进场后,挖掘机燃油和施工人员生活费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就开挖掘机进场施工,2013年7月18日原告挖掘机型号为(韩际)HJB120液压破碎锤(价格为4.5万元)在被告的扬拱乡重晶石矿山施工期间被盗,原告于当天报案,三都县公安局扬拱派出所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三县扬受案字[2013]1号)至今未破案。截止2013年8月,被告共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5万元。2013年9月,被告离开矿山后一去不返,因被告与当地群众赔偿问题未妥善处理,故群众扣押原告挖掘机不让离场,后经新阳村民委员会调解妥善后原告方于2013年10月6日将其挖掘机拉出施工地。按照协议约定每个月被告应付原告挖掘机租金2.7万元,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共5个月,租金合计13.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5万元租金,被告尚欠租金9万元未支付给原告,也未赔偿原告挖掘机破碎锤,经催收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破碎锤被盗,公安机关至今还未破案,故原告将其原来请求返还破碎锤一个的起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赔偿给原告破碎锤被盗损失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将挖掘机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3.5万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5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在原告挖掘机进场后对原告挖掘机设备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但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挖掘机破碎锤被盗,依法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万元和赔偿原告挖掘机破碎锤被盗损失4.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日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莫俊波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元)。

二、被告覃日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莫俊波挖掘机破碎锤被盗损失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覃日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明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