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启春。
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光明诉被告梁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被告梁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米粉加工需要购买大米,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5日期间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购买大米共计314800斤,货款应为69499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已支付货款624030元,尚欠原告货款70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960元及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9日滞纳金33209元,共计104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光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没有异议。
2、送货单1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的数量、价格、应付货款以及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支付滞纳金的情况。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从原告认定的总数量减去4袋400斤米,折合872元,再减去损耗100元。原告解释说明,在计算货款的时候已经减去损耗100元,还有欠的4袋400斤米也在之后拉给被告了。
3、原告个人记录清单一张,证明原、被告货款结算情况和已经从货款中扣除损耗100元。被告认为记录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双方共同结账的清单,并且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清单不一致,因此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梁启春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是事实,总共购买大米为314700斤,所欠原告的货款是20158元,不是原告起诉的70960元,因为2013年6月17日被告携带50000元现金与原告一起到信用社存入原告的存折,当时存入的是49900元,是被告在《储蓄(卡)业务凭证》上签的字。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认为纠纷发生后,被告一直坚持支付给原告20158元货款,但原告以不支付70960元就不收为由一直拒收被告支付的货款,所以才导致被告所欠货款无法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延迟支付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梁启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13张,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大米的情况。原告没有异议。
2、储蓄(卡)业务凭证8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情况,主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由被告存入原告账户49900元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当时是被告办理的存款手续,并由被告签的字,如原告不认可,可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自己存入自己的账户,不是被告支付的货款,同意对2013年6月17日的《储蓄(卡)业务凭证》进行笔迹鉴定,是谁签的字就认定是谁存的钱。
3、原告莫光明制作的《梁启参(春)部分账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认可收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清单是原告所写,是应被告要求原告凭回忆所写的,不准确,每次结账都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
4、被告制作的《梁启春进大米情况及付款清册》。证明被告进大米的数量、单价及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主要针对2013年6月17日的付款情况,需要到银行调取监控视频才能进一步证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申请对2013年6月17日《储蓄(卡)业务凭证》上的“莫光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同意进行鉴定。经原、被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6月17日《储蓄(卡)业务凭证》上的“莫光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所送检交易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编号为:00000204的《储蓄(卡)业务凭证》落款部分“客户签名”一栏处的“莫光明”签名字迹与三都法院提供比对的“梁启春”所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证据经原、被告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启春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大米共计314800斤,应付货款为694 99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已支付货款673 930元,尚欠21 060元。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为被告是否于2013年6月17日已经支付了货款49 900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 960元及滞纳金33 209元,共计104 1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于2013年6月17日已经支付了货款49 900元?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2013年6月17日《储蓄(卡)业务凭证》上的“莫光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如是被告梁启春所签,即认定为梁启春已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货款49 900元;如不是被告梁启春所签,即认定为是莫光明自己存入的钱款,被告莫光明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9 900元。通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6月17日《储蓄(卡)业务凭证》上的“莫光明”签字为被告梁启春所签,又有原告自行制作的《梁启参(春)部分账目》作为佐证,形成证据链,由此认定2013年6月17日存入莫光明账户的49 900元是梁启春支付的货款。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原告莫光明坚持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70 960元,被告梁启春认为欠原告货款只有20 158元,坚持支付20 158元,为此,原告拒收被告支付的货款。因此,延迟支付货款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根据查明情况据实支持21 060元(694990元-624030元-49900元=21060元)。 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在结算货款时发生纠纷,原告拒收被告支付的货款,延迟支付货款的责任在原告,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启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光明货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零陆拾元整(¥21 060元)。
二、驳回原告莫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382元,已减半收取1 191元,由原告承担953元,被告承担238元。鉴定费2 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跃鹏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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