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忠珊诉被告吴远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岑忠珊,女。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远初。

委托代理人韦金祥。

原告岑忠珊诉被告吴远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忠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吴远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岑忠珊诉称,被告吴远初因挪用公款事发被县纪委立案调查,被告四处借款归还,口头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承诺事情处理结束后一次性归还给原告。2014年7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门面租金的形式将借款4.5万元存入三都县纪委的银行帐户。2014年8月原告的丈夫吴远铭去世之后,被告不承认借得此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情形。2011年原告与被告的兄弟吴远铭同居之后没有职业,经济负担较重,要求被告帮助寻找一个门面经营。经被告所在单位农业区划办开会讨论同意,由原告在农业区划办下属的鹤欣公司的三都土特产门面代卖农业区划办的产品,同时销售一些小件物品。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经营,2011年6月原告未经农业区划办同意,将农业区划办下属鹤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换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变更了营业范围。2014年6月被人举报县纪委立案调查后,确认门面的经营者是原告,从2011年6月到2014年6月没有交纳租金,认定此事违规,责成被告通知原告补交租金4.5万元,交到县纪委在建行开设的帐户。吴远铭因只有3.5万元,要求被告帮助解决。被告出面向黄建明借了1万元,由吴远铭向黄建明出具了借条。之后吴远铭将4.5万元门面租金存入了县纪委在建行开设的帐户。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的4.5万元是原告交纳的门面租金,与被告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岑忠珊与三都县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三都县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将其下属的三都县鹤欣绿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展销窗口交给原告展示推销产品,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及该窗口内的设施由原告管理使用,期限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此后,有群众向县纪委举报,三都县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领导亲属使用等违纪行为,县纪委经调查确认属实,责令被告追缴门面租金4.5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岑忠珊将4.5万元以门面租金的形式存入三都县纪委在三都县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县纪委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收据,后因交款人信息错误收回了该收据,2014年8月27日另行开具了交款人为“县农工局(原区划办吴远初)”、金额为4.5万元、种类为违纪款(门面租金)的结算收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现金交款单复印件、结算收据复印件、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虽有原告向县纪委交纳门面租金4.5万元的事实,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代被告交纳,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忠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4元已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岑忠珊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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