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洪X诉被告许忠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1
原告潘洪X,女。

被告许忠X,男。

原告潘洪X诉被告许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X、被告许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2月8日生育男孩许秋梦,1998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0日生育男孩许开远。双方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多次教育,仍不思悔改。原告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想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后来被告仍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以至于现在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开远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3、原告自拟的被告打原告的记录材料一份,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作过保证。

被告质证:打原告是事实,但是原告做错了被告才打的,保证书是自己写的。

被告许忠X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时候是打原告,但是都是原告做错事情了才打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2月8日生育男孩许秋梦,1998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0日生育男孩许开远。双方婚后性格不和,沟通较少,稍有口角被告便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仍没有改掉打原告的习惯,经常因一点小事动手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开远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沟通不够,被告常为家庭锁事殴打原告,至使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不珍惜夫妻情分,仍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许秋梦已经长大成年,现外出打工,自食其力,不需要抚养,许开远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无固定收入,常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根据原告的承担能力以及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依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洪X与被告许忠X离婚;

二、婚生子许开远(2004年2月20日生)由被告许忠X抚养,原告潘洪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贰佰元(¥200),直至许开远长大成年止,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许忠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洪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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