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育星诉被告岑德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1
原告罗育星。

委托代理人徐卓熙。

被告岑德胜。

委托代理人蒙泉松(系岑德胜姐夫)。

委托代理人岑德祥(系岑德胜长兄)。

原告罗育星诉被告岑德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育星委托代理人徐卓熙,被告岑德胜委托代理人蒙泉松、岑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育星诉称,2014年3月28日晚,原告与朋友万海亮、欧天禹等人在休闲小站吃东西,被告同其朋友也在旁边另一桌吃东西,被告叫万海亮喝酒,万海亮回答说不喝白酒,被告用酒泼淋万海亮并恶语伤人,但原告及原告的朋友见被告已有酒意,不跟其计较,结账后离开该休闲小站。当原告和原告朋友走到财政局门口时,被告等人驾车追上原告等人,被告当场用拳头、凶器等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朋友万海亮、欧天禹,致原告及原告朋友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故意挑起事端,殴打原告,已构成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715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4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 08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 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育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岑德胜质证情况。

1、行政案件岑德胜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岑德胜与万海亮相互认识,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岑德胜在吃宵夜时,到临桌去给万海亮敬酒时泼酒淋到万海亮的身上,当时没有发生矛盾。被告质证,有异议。

2、行政案件万海亮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上在吃宵夜时,岑德胜敬酒,万海亮不愿意喝,岑德胜用酒泼淋到万海亮身上,当时没有发生矛盾;原告与原告朋友离开走到财政局门口时碰到被告岑德胜,被告岑德胜打万海亮,原告朋友欧天禹与原告上去拉开岑德胜而被岑德胜打伤,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告而引起的,当时打架时没有带凶器。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是在给万海亮敬酒过程中泼淋万海亮的,不是被告故意泼酒淋万海亮,并且他敬酒的地点是在综合市场,而不是在休闲小站。

3、行政案件欧天禹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告岑德胜而引起的。被告质证,有异议,欧天禹的陈述与起诉状不一致,被告是在敬酒过程中泼淋万海亮的,不是被告故意泼淋万海亮的,敬酒地点是在综合市场,而不是在休闲小站。

4、行政案件罗育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起因是由被告引起的;原告罗育星被被告殴打造成轻微伤。被告质证,有异议,罗育星的陈述与事实有矛盾,原被告是在综合市场发生矛盾的,是后来万海亮带其朋友欧天禹和罗育星去找岑德胜,岑德胜只是防卫过当而不是故意殴打对方。

5、行政案件潘宏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是因为被告岑德胜用酒泼淋万海亮而引发的,是岑德胜驾车追到财政局门口殴打原告的。被告质证,针对原告用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6、潘世方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是因为被告故意挑衅而发生的。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的。

7、罗育星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4张),证明:罗育星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间在三都县医院住院39天,医疗费用3715.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发票其他没有异议。

8、罗育星受伤疤痕照片2张,证明罗育星被被告殴打造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9、(匀)公(司)鉴(活检)字[2014]143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罗育星面部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岑德胜辩称,事发前原被告已经有争吵,是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先对被告恶语相向,原告却闭口不谈,是在隐瞒真相。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已经付原告及原告两个朋友共计10 000元,就应当平息这事件。原告住院费才3715.25元,就要住院39天,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费又要求赔偿营养费是重复的,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医疗费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岑德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在三都县医院的住院天数向三都县医院进行调查,证实原告在三都县医院住院10天,该调查笔录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原告认为住院11天。被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原告罗育星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该6份证据是在案发时巡逻民警巡逻时发现,将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带到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案件询问笔录,且6份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时间是在2014年3月28日晚,岑德胜打伤原告的事实,对上述1、2、3、4、5、6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的住院天数,因此,对原告用该证据证实住院天数,本院不予认定,对用于证明住院费用支出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三都县医院住院为11天,因此,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朋友万海亮与被告相互认识,2014年3月28日晚,原告与朋友万海亮、欧天禹等人在三都县城休闲小站吃宵夜,被告与其朋友也同在旁边另一桌,被告在已醉酒的情况下到原告桌边邀请原告的朋友万海亮喝酒,敬酒过程中泼酒淋到万海亮身上,当时没有发生矛盾。原告及原告朋友离开休闲小站,走到县财政局门口时候,被告与其朋友也驾车到县财政局门口,被告上前与万海亮搭腔而引起吵架,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的朋友万海亮、欧天禹。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巡逻时发现,将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带到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被告岑德胜将10 000元人民币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转交支付罗育星、欧天禹各5000元。原告罗育星被打伤后到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住院费用3715.25元。现原告以被告已构成侵权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3715.25元;2、误工费39天×104元=405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39天×20元=780元;5、护理费39天×80元=3120元;6、交通费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身体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3715.25元,提供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4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80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进行计算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0天×104元=1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4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未提供有医院证明需要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其诉请赔偿护理费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只属于轻微伤,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5355.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5.25元。被告岑德胜辩解原告有过错,双方都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起30日内赔付原告罗育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佰伍拾伍元贰角伍分(355.25元);

二、驳回原告罗育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岑德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育星承担100元,由被告岑德胜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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