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贞X诉被告杨胜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1
原告白某甲(又名白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先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共同生活后才补办经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和一子。后因为被告脾气暴躁的原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未成年的儿子杨秀春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和家庭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子女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07)三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身份关系合法,且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过事实。

3、(2011)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因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是:黔三结字010700213。原告和被告于1992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杨菊,于1998年6月15日生育儿子杨秀春,现杨秀春与杨某某共同生活。2007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2007)三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2011年原告又提出离婚诉讼,但在开庭时未按时到庭,经本院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在原告在娘家居住。女儿杨菊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儿子杨秀春1998年6月15日生,不在读,现与杨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先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属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婚姻。2007年,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实质的改善,双方分居。原告于2011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虽因通讯原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而被裁定撤诉;但是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女儿杨菊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本案不再涉及其抚养问题;儿子杨秀春1998年6月15日生,不在读,现与杨某某共同生活,故应由杨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不再承担抚养费。因为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核实共同财产情况,本案不再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甲(又名白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秀春(1998年6月15日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成年并承担抚养费,杨秀春长大成人之后,随父或随母生活任其选择,在杨某某抚养杨秀春期间,原告白某甲享有探望杨秀春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白某甲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体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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