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家才,三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民。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宗智。
委托代理人李汝明,男。系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李延云诉被告张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张爱民申请追加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木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顺林木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顺林木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延云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才,被告张爱民,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云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初开始,原告李延云开始到三都县城内跟被告打工,主要做锯板子、搬运木材料、装载木方、木板等杂活,一直打工到腊月二十七日,总计工资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被告给付工资,被告一直找借口说暂无钱支付,并于2014年7月30日才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李延银工资玖佰肆拾贰元(942元)”,欠款人是张爱民。从打欠条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资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的打工钱9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爱民打给原告欠条,欠原告工资942元的事实。被告张爱民和顺林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2、李延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梨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延云的身份情况,李延云曾用名李延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爱民和顺林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3、三合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爱民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张爱民和顺林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的1、2、3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爱民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爱民之间没有真实的债务关系,真实的债务关系是被告顺林木业公司。1、根据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分厂协议》及《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均是授权韦宗智和杨仁安销售木材,但二人并未取得销售权;2、被告张爱民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虽然向一部分债权人打欠条,但没有达到全部,按分厂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张爱民打的欠条只是一部分,因而无效;3、按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规定,韦宗智、杨仁安在50日内如不清理二号场地木材,木材权属归甲方(李汝星、李汝明、伍成伟)所有。不可能木材归甲方所有,账由被告张爱民还,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公平公正原则;4、被告张爱民所打的欠条是源于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股份转让合同,现该合同已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被告张爱民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行为包括为顺林木业公司的债权人出具欠条,都应因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而解除;5、顺林木业公司在明知韦宗智已把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张爱民,仍然把价值100余万元的木材委托给韦宗智销售,显然有恶意串通的目的,所谓的债权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转移不成立;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分厂协议》及《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的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自然解除。于理、于法,债务转移不成立。
被告张爱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1、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张爱民与韦宗智的股份转让合同。原告质证:这个是被告方他们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股权转让合同是张爱民和韦宗智两个人签的,没有经过我们股东的同意,所以与我们公司无关。这个判决书是张爱民告韦宗智个人的,这个判决有失公正,与我们公司无关。
2、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复印件1份、分厂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这两个都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协议。原告质证:这两份协议是被告内部的矛盾,与债权人无关。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这两个协议是我们公司内部的协议,与张爱民无关。
3、张爱民与韦宗智的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张爱民与韦宗智来共同销售木材,由于韦宗智按照他们的分厂协议,没有取得木材的销售权,导致该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质证:这份协议是被告内部的矛盾,与债权人无关。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这个协议是张爱民和韦宗智两个人自己定的协议,为了实现两个人的协议,张爱民自愿承担韦宗智欠的债务。
4、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4份和裁定书1份,即(2014)三民初字第494、(2015)三民初字第112、(2015)三民初字第113、(2015)三民初字第117号判决书,(2015)三执字第6号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由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其中(2014)三民初字第494和(2015)三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质证:这个判决书是否生效,只能证明被告方内部的事情,与本案的债权人无关,债权人还是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其中的债务人要求偿还。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因为我们公司没有收到这几份文书,有可能是韦宗智签收的,韦宗智跟我们其他股东闹矛盾,没有跟我们说。本来这些债务是由张爱民或者韦宗智来偿还的,现在判决由顺林木业公司偿还,有失公平。
被告张爱民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号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有(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是顺林木业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解散分立协议》已经(2015)三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判决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因张爱民与韦宗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所以该合伙协议已没有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因(2014)三民初字第494号判决书和(2015)三执字第6号裁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2015)三民初字第112、113、117号判决书,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辩称,被告张爱民说的不属实,张爱民已经在2014年6月3日与韦宗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那为什么又说6月30日韦宗智才给张爱民看分厂协议,这里面有猫腻。关于解散分立协议,与张爱民无关,销售权是给韦宗智和杨仁安,让他们出售木材还账。原来应该由韦宗智偿还的债务,因为韦宗智和张爱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张爱民自己站出来要偿还这些债务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张爱民,所以这些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还有韦宗智和张爱民已经卖了大约200方的木材,所以应该由张爱民负责偿还原告的钱。
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爱民的质证意见:
1、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复印件1份、(2015)三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的所有债务由韦宗智和杨仁安负责偿还。原告质证: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爱民质证:这三份协议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伤害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协议和合同是公司股东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本院不予以认定;对(2015)三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初,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和股东伍成伟请原告为顺林木业公司做锯板子、搬运木材料、装载木方木板等活路,约定工资每天80元,原告一直做工到腊月27日,工资共计940元,被告顺林木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钱。2014年6月3日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经协商签订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韦宗智将其拥有的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爱民。
2014年6月30日,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股东伍成伟、李汝明、李汝星作为甲方,韦宗智、杨仁安作为乙方,签订了《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和《分厂协议》,双方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公司的木材归乙方变卖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所有收款欠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50日内清理掉位于甲方二号场地内的木材,否则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必须得到公司债权人变更收据签字,否则,乙方必须还清公司的所有债务之后才能变卖木材。韦宗智因资金不足,遂要求被告张爱民代为偿还该公司所欠的债务,公司的木材由被告张爱民监督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被告张爱民遂以其名义向原告李延云出具了《欠条》,承诺由被告张爱民承担上述债务。公司剩余的木材因公司的其他股东阻止,未能变卖。
此后,因韦宗智未能履行《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被告张爱民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延云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锯板子、搬运木材料等,约定按每天80元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和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关系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做完工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张爱民向原告李延云出具欠条是基于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的木材由被告张爱民监督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的前提之下所作的承诺。公司的木材因韦宗智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争议而被阻止变卖,股份转让合同也因韦宗智无法履行而被本院判决解除,在上述合同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上述债务仍应属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偿还。被告张爱民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延云劳动报酬人民币9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 颖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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