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汝星,男。
被告张爱民。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交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069XXXX。
法定代表人韦宗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汝星诉被告张爱民、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民、被告顺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李汝星诉称,2014年初原告与韦宗智、杨仁安在合伙期间卖了一批木材,所得款项存入了被告顺林公司的账户,被告顺林公司因缺乏周转资金借用于支付其他支出,在计算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2万元的欠条。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出卖木材后付款,被告顺林公司也收回了原来出具的欠条。但此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爱民和顺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与韦宗智、杨仁安在合伙期间卖了一批木材,所得款项存入了被告顺林公司的账户,被告顺林公司因缺乏周转资金借用于支付其他支出,在计算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2万元的欠条。
2014年6月3日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经协商签订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韦宗智将其拥有的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爱民。
2014年6月30日,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股东伍成伟、李汝明、李汝星作为甲方,韦宗智、杨仁安作为乙方,签订了《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和《分厂协议》,双方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公司的木材归乙方变卖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所有收款欠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50日内清理掉位于甲方二号场地内的木材,否则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必须得到公司债权人变更收据签字,否则,乙方必须还清公司的所有债务之后才能变卖木材。韦宗智因资金不足,遂要求被告张爱民代为偿还该公司所欠的债务,公司的木材由被告张爱民监督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被告张爱民遂于2014年6月30日以其名义向原告李汝星等26人出具了《欠条》,承诺由原告承担上述债务,在卖第一批木材后付款给原告,如果失信,不准卖第二批木材。上述木材韦宗智变卖了一部分,得款1.40万元,已用于偿还顺林木业公司所欠的部分债务。剩余的木材因公司的其他股东阻止,未能再变卖。
此后,因韦宗智未能按时履行《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被告张爱民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汝星和被告顺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爱民向原告李汝星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这是基于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和公司的木材由被告张爱民监督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的前提之下所作的承诺。现在股份转让合同已因韦宗智无法履行而解除,公司的木材因韦宗智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争议而被阻止变卖。在上述合同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上述债务仍应属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1万元,但被告何时还清欠款、欠款的利息是多少尚不能确定,故不宜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张爱民、被告顺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汝星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120 000元);
二、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汝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一至三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汝星对被告张爱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汝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900元已减半收取1 450元,由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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