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亲戚介绍认识,2008年8月28日结婚,2009年7月13日生有一女,名叫潘洪婷,现有6岁。双方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原告生的是女儿,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已有三个月,现双方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女儿生后一直在外婆家带大,且被告没有固定住所和重男轻女思想观念严重,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24(被告工资的30%),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韦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潘某某的质证情况:
1、原告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3、三都县教育局出具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每月工资共计4414元,女儿每个月的抚养费按照其工资的30%计算4414元×30%=1324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沙井湾原告父母房子的第四层(价值估计20万左右),室内装修花费9530元,购买电视3600元,购买沙发3000元。如果女儿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女儿,被告每月只能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同意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医疗费,因为原告的母亲在医院工作,不排除原告的母亲虚开发票的情况,因此被告要求如果女儿生病,原被告双方要在场,且医疗费在100元以上,原被告才各承担一半。
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
1、被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3日生育女儿潘洪婷。婚后双方在三都县城没有房子,居住在原告的父母所有的三都县检察院宿舍。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潘某某的工资每月4414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庭审中被告潘某某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留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韦某某提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被告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因女儿潘洪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居住在县城,潘洪婷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潘洪婷各方面的成长,对原告提出婚生女儿潘洪婷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324元的请求,本院综合三都县县城的消费水平、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没有稳定收入等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提出女儿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的请求,合情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留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潘洪婷(2009年7月13日生),由原告韦某某抚养,由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潘洪婷生活费10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潘洪婷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以潘洪婷所就读学校和其生病就医的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费用。潘洪婷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给付到潘洪婷成年时止。潘洪婷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任其选择,在原告韦某某抚养潘洪婷期间,被告潘某某享有探视潘洪婷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韦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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