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兰诉被告李元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正科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元月,原告在三都打工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与被告同居生活。1999年1月1日生育女儿李珍妹,2000年11月8日生育儿子李东强。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原告在三都打工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与被告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1月1日生育女儿李珍妹,2000年11月8日生育儿子李东强。双方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分居,原告独自在外地生活多年。分居期间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女儿的抚养权,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成年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女儿李珍妹、儿子李东强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成年为止。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每月20日支付;

二、原告刘某某对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某应协助并提供便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金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五年 五 月五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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