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世X诉被告陆廷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0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英才。

被告陆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才,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同年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01年生下儿子陆钦佩。因家庭困难,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经十余年努力,原被告用打工所得积蓄在中和镇街上买得屋基建房,并在建成的房屋内开了一家家私加工店,生活较为宽裕。后因被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常辱骂和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陆钦佩归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归被告偿还。

被告陆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承认有过一次外遇,但被告已向原告道歉,并得到原告的原谅,后来争吵是因为借钱做生意亏本,双方心情烦躁而引起,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 2001年8月13日生育男孩陆钦佩。婚后,为增加家庭收入,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经二人共同努力,生活逐渐宽裕,并于2011年在中和镇街上购买地基建成一栋三楼一底房屋,并在中和镇开设家俱店,家庭生活幸福,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被原告发现而发生争吵,被告随即向原告认错并获得原告原谅。事后,原被告通过信用贷款融资,与他人合伙经营长途客运业务。期间,原告在三都县城租房居住,一方面负责跟车打理长途客运业务,同时负责照顾在三都县鹏城学校读书的儿子陆钦佩,而被告则在中和镇打理家俱店。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及常殴打辱骂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一家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良好,生育子女后二人共同外出务工挣钱修建房屋,家庭生活逐渐宽裕,并开设家俱店和经营长途客运业务,事业正处于发展之中,可见经过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然被告存在过错,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能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承诺改正,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以建立幸福家庭为目标,互相信任、互相鼓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担生活风险,共同抚育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亚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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