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丙),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2009年12月9日生育长女王婷,2011年7月2日生育次子王远鹏,并于同年8月原告到计生部门做生育结扎手术。2011年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原告生育次子王远鹏期间被告未照顾原告母子,导致双方矛盾加大,从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直至2013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至今,分开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或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共同财产(木瓦结构三间楼房一栋和两幅杉木林)平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3,汇款单据及快递收据等单据复印件共9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开期间一直给两个小孩汇钱和寄衣服。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乙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婚生两个小孩一直跟被告生活,小孩已经习惯了这边的生活习惯,同时原告现在没有固定的住所,而且离家那么久原告从没有回来看过小孩,也没给小孩打过电话,所以被告认为如果真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更有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打工认识恋爱后同居,2009年12月9日生育长女王婷,2011年6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日生育次子王远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人在外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经认识恋爱后同居结婚生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彼此之间矛盾不大,如能正确、冷静处理双方存在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兴荣
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
人民陪审员 潘仕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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