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聂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1994年4月,原被告到原三都县拉揽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婚姻基础差,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及其亲人,因而引起与原告互殴,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1998年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精神折磨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的脾气并未有所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到原告单位以辱骂、造谣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攻击,使原告在单位形象严重受损。2014年6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水岸都市1栋3层1-D3号房屋;3、夫妻共同债务120 433.59元各承担偿还60 216.7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蒙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聂某某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登记声明书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照片9张,证明:被告多次冲撞原告办公室,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质证:有异议,是原告经常不回家,被告到办公室找原告的。
3、手机信息复印件13件,证明:被告通过短信恐吓原告。被告质证:有异议,是原告诬蔑被告。
被告聂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21年来,原告在单位上班,为了让原告在外风光,被告买好的给原告穿,买好的给原告用,原告用的是几千元手机而被告用的手机才是两百元钱;被告做生意却舍不得吃,舍不得穿,难道被告不会吃穿,目的都是为了家庭,一切都是为了原告好,然而,原告却经常去会网友不归家,夫妻之间是原告对不起被告。要请县委、县纪委、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几家单位来评判看谁对错。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聂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登记声明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手机短信复印件,被告均有异议,经查,原告未提供有其他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0年,原被告购得三合镇河滨东路水岸都市1栋3层1-D3号房屋一套,尚有公积金贷款和装修欠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近年来,在夫妻关系间未能做到较好沟通而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水岸都市1栋3层1-D3号房屋;3、夫妻共同债务120 433.59元各承担偿还60 216.7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认识、了解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除原告陈述及向法庭提供有手机短信和照片外,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因夫妻间关系未能做到较好沟通而产生争吵,但未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经组建家庭有二十余年,双方都要懂得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改掉自己的暴躁性格,原告多从家庭出发,夫妻间做到不怀疑、少争吵,多沟通、多关心,互让互谅,互相体贴,双方是有和好希望的。因此,对原告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蒙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802元,已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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