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志安,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张爱民,河南省永城人。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069XXXX。
法定代表人韦宗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汝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原告何志安诉被告张爱民、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安、被告张爱民、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何志安诉称, 2013年12月,原告将木材卖给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共计19 372元,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已经支付了9 9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9 472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3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没有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爱民辩称,被告张爱民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与韦宗智转让股份,被告张爱民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而向顺林木业公司的债权人出具了欠条,但该股份转让协议因韦宗智不履行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而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故被告张爱民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而向顺林木业公司的债权人出具的欠条也因此而解除。而且,当时与公司其他股东约定公司所欠的债务由被告张爱民监督变卖公司的木材来偿还,但是,由于韦宗智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也未能变卖公司的木材。所以,被告张爱民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没有成立,原告的木材款是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明辩称,被告张爱民根据其与韦宗智的协议向原告出具欠条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无关,是被告张爱民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应由被告张爱民承担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顺林木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原告将木材卖给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何志木材款9 472元没有支付。
2014年6月3日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经协商签订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韦宗智将其拥有的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爱民。
2014年6月30日,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股东伍成伟、李汝明、李汝星作为甲方,韦宗智、杨仁安作为乙方,签订了《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和《分厂协议》,双方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公司的木材归乙方变卖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所有收款欠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50日内清理掉位于甲方二号场地内的木材,否则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必须得到公司债权人变更收据签字,否则,乙方必须还清公司的所有债务之后才能变卖木材。韦宗智因资金不足,遂要求被告张爱民代为偿还该公司所欠的债务,公司的木材由被告张爱民监督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被告张爱民遂于2014年6月30日以其名义向原告何志安等26人出具了《欠条》,承诺由原告承担上述债务,在3个月内还清。上述木材韦宗智变卖了一部分,得款1.40万元,已用于偿还顺林木业公司所欠的部分债务。剩余的木材因公司的其他股东阻止,未能再变卖。
此后,因韦宗智未能按时履行《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被告张爱民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复印件、《分厂协议》复印件、《顺林木业公司欠款单》复印件、(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何志安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木材之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张爱民向原告何志安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这是基于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和公司的木材由被告张爱民监督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的前提之下所作的承诺。现在股份转让合同已因韦宗智无法履行而解除,公司的木材因韦宗智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争议而被阻止变卖。在上述合同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上述债务仍应属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偿还。被告张爱民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林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志安木材款人民币玖仟肆佰柒拾贰圆整(¥9 472元);
二、驳回原告何志安对被告张爱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鹤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