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正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由老人包办,于1992年1月1日按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潘恩文,1996年2月23日生育次子潘恩武,1998年5月4日生育女儿潘英,已出嫁,2004年2月13日生育三子潘恩明。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以来,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虐待,近年来被告对原告虐待有加,把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虐待而于2015年清明节后离开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价值6万元),黄母牛一头(价值1万元),电视机一台(价值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属包办的事实婚姻,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潘恩明由被告抚养,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价值6万元),黄母牛一头(价值1万元),电视机一台(价值500元),原告应分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
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1日按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潘恩文(已成年),1996年2月23日生育次子潘恩武(已成年),1998年5月4日生育女儿潘英(已出嫁),2004年2月13日生育三子潘恩明(未成年)。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清明节后原告离开被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潘恩明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家庭和谐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的。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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