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正科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同居,2009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廖金凤,2011年5月13日在普安镇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性情粗暴,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特别是原告劝阻被告赌博时,被告更是对原告施加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2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将原告衣物等扔出,驱赶原告离开,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分居期间女孩与原告生活,并在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上学。分居期间,被告发短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协商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所欠赌债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同居,2009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廖金凤,2011年5月13日在普安镇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14年9月29日,因双方发生吵打而分开。分开期间,女孩廖金凤与原告在原告户籍地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廖金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孩子一直在原告户籍地生活和上学,由原告父母照顾,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廖金凤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廖金凤年满18周岁为止,廖金凤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每年分两次支付,即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金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五年 五 月五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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