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共三都水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机构代码:00982918-1。
法定代表人白林贤,系中共三都水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
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行政中心大楼七楼。
委托代理人杨熠,系中共三都水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派驻县直第一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工作局。
机构代码:43036024-1。
法定代表人刘世洪,系该局局长。
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府路。
委托代理人莫玉贤,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吴远初,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岑忠珊诉被告中共三都水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都县纪委)、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工作局(以下简称三都县农工局)、第三人吴远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忠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三都县纪委委托代理人杨熠、潘永祥,被告三都县农工局委托代理人莫玉贤,第三人吴远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忠珊诉称,2014年7月,原三都县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划办)负责人吴远初,因挪用国家公款,三都县纪委立案调查。吴远初为达到减轻对其处罚,而口头向原告借款45 000元,并表示事情处理结束后一定一次性归还。由于原告是吴远初的弟媳,在丈夫吴远铭的劝说下,原告按吴远初的旨意以门面租金为款项来源将吴远初口头向原告借的45 000元存入三都县纪委的建设银行账户。后三都县纪委发现汇款人是岑忠珊,名字不符,又重新开具收据给吴远初。2014年8月,原告的丈夫吴远铭去世后,吴远初就否认该笔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向法院起诉吴远初偿还该笔借款,因原告无借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责任和义务交纳任何门面租金,被告三都县纪委,或三都县农工局,或是第三人吴远初收取了原告的上述款项,都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将不当得利人民币45 000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被告、第三人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协议书的主体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是原告为县区划办推销产品,不是原告自己使用该门面,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告承担房租费,原告没有义务和责任交纳门面租金;3.收据(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45 000元存入三都县纪委账户里,是三都县纪委所收。收据注明是违纪款,原告没有违纪,因此,三都县纪委收到该笔款构成不当得利;4.三都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三都县纪委关于县区划办违纪的调查并不主要是门面租金的问题。且县纪委收到原告打的45 000元;5.(2015)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吴远初之间原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争议的45 000元,因是亲属,当时没有写借务,导致原告败诉。
被告三都县纪委辩称,2014年,群众举报原县区划办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领导亲属使用,经查实,2011年3月28日县区划办与原告(系原县区划办主任吴远初胞弟吴远铭之同居女友)签订协议,将县区划办下属公司的产品展销窗口门面无偿给原告经营副食品销售使用,期限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认为县区划办以上行为属违纪行为,责令原区划办主任吴远初追缴门面租金45 000元(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按同期同地段房屋门面租金核算确定的金额)直接存入被告在三都县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45 000元存入被告所开设的账户上,《现金交款单》上的款项来源记载为:门面租金。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开具收到违纪款(门面租金)45 000元的结算收据给县农工局(原区划办吴远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存入被告账户上的45 000元属于原告使用国有资产门面的租金,因涉及原县区划办领导人的违纪,依《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被告予以收缴45 000元并上缴国库是有合法依据。且被告责令追缴对象是原县区划办主任吴远初,并非原告,吴远初怎么从原告那里追回租金,是县区划办与原告之间的问题。此外,原告没有合法依据无偿使用国有资产门面进行个人盈利性经营,原告应交门面租金,不能视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收缴的45 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原告、第三人质证的证据有:1.三都县财政局国资事发(200942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县区划办门面属国有资产;2.三都县鹤欣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岑忠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使用县区划办门面从事个体工商盈利性营业;3.原县区划办与岑忠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县区划办提供门面给原告无偿使用;4.原县区划办与罗登朝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使用的门面同地段同期其他门面月租金额;5.吴远初检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吴远初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门面无偿给岑忠珊使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并已向岑忠珊追回门面租金上缴县纪委;6.县纪委调查组处理意见报告(复印件),证明调查组建议将吴远初追回的门面租金45 000元上缴国库;7.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证明岑忠珊将门面租金45 000元存入被告三都县纪委在建设银行的账户;8.三纪(2015)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三都县纪委决定将吴远初追回的门面租金45 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三都县农工局辩称:一、原告诉三都县农工局公务员吴远初违纪,挪用公款,向原告借款45 000元交纳违纪款没有事实依据,(2015)三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了判决;二、原告原是三都县农工局公务员吴远初之弟媳。三都县农工局下属鹤欣公司为推销本单位农特产品,开设一个门面。后来原告与三都县农工局区划办负责人吴远初签订协议,由原告在门面代销三都县农工局农特产品(可附代销一些相关产品),后来原告擅自改变营业执照的性质。经群众举报,三都县纪委调查,原告因违反协议,造成个人使用单位门面,因此,三都县纪委责成原县区划办追缴国家资产(门面租金)流失45 000元。事实上是原告自己将45 000元打入三都县纪委账户,而三都县农工局没有得到一分钱,所以原告诉三都县农工局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原告、第三人质证的证据有:鹤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岑忠珊营业执照申请书(复印件)、门面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变更营业执照,改变经营产品和范围。
第三人吴远初述称,2011年第三人兄弟吴远铭与原告同居生活,因当时原告无职业且又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一子,吴远铭又抚养与前妻所生的一子,生活困难。吴远铭找第三人商量找门面经营。为帮助吴远铭一家,经开会讨论通过,于2011年3月28日以县区划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县区划办下属的鹤欣公司的产品展销窗口门面给原告经营副食品销售使用。2014年,县纪委认定县区划办将国有资产门面无偿提供给领导亲属使用属违纪行为,责令第三人追缴门面租金45 000元(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按同期同地段房屋门面租金核算确定的金额)交给县纪委,县纪委交提供县纪委在在三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岑忠珊和吴远铭说明情况,要求原告及吴远铭补交门面租金45 000元,并将县纪委的账号给原告和吴远铭,要原告和吴远铭将租金直接存入县纪委账号上。2014年7月25日吴远铭以原告名义将补交的门面租金45 000元存入县纪委在三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县纪委于2014年8月27日开具收到违纪款(门面租金)45 000元的结算收据给第三人。原告没有合法依据无偿使用国有资产门面进行个人盈利性经营,原告应当交纳门面租金。以原告名义存入县纪委账户的45 000元是原告应当交纳的门面租金,不能视为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也没有得到原告的45 000元,原告起诉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
第三人吴远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原告、二被告质证的证据有:1.(2015)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认定原告向县纪委交纳门面租金45 000元的事实;2.县纪委结算收据(复印件),证明以原告名义向县纪委交门面租金45 000元;3.转让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转让门面得款6.6万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远初原系县区划办负责人。2011年,原告岑忠珊与第三人吴远初胞弟吴远铭同居生活。原告岑忠珊与吴远铭同居期间,于2011年3月28日,县区划办与原告岑忠珊签订协议,县区划办的产品展销窗口转由原告岑忠珊负责展示推销,扣除成本价,盈利部分归岑忠珊,岑忠珊可自行组织经营营业执照允许经营的相关产品自行销售,以解决其生活费、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2年3月,县区划办与三都县农工局合并。2014年,群众向三都县纪委举报原县区划办将国有资产门面无偿给领导亲属使用等违纪行为。三都县纪委经调查后,认定原县区划办的行为属违纪行为,责令原县区划办主任吴远初追缴门面租金45 000元(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按同期同地段房屋门面租金核算确定的金额)交给三都县纪委,三都县纪委将在三都县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提供给吴远初。吴远初将被追缴门面租金45 000元的情况告知岑忠珊和吴远铭并与岑忠珊和吴远铭商量后,于2014年7月25日,岑忠珊与吴远铭到三都县建设银行按第三人吴远初提供的三都县纪委的账号并以岑忠珊的名义将45 000元门面租金存入三都县纪委的账户。2015年6月15日三都县纪委以三纪[2015]7号文件决定将该门面租金45 000元上缴国库。2015年3月25日,岑忠珊认为该45 000元的门面租金是第三人吴远初向原告所借并向本院起诉,要求吴远初偿还借款45 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岑忠珊的诉讼请求。之后,岑忠珊以三都县纪委、三都县农工局和吴远初不当得利(门面租金45 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都县纪委或三都县农工局或吴远初返还不当得利45 000元。庭审中,岑忠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由三都县纪委返还不当得利45 000元给岑忠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佐证:1.原告提供交并经质证的:1号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与被告三都县纪委提交的3号证据相同能证明原告与原县区划办签订门面使用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三都县纪委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部分认定。3号证据中的建行现金交款单与被告三都县纪委提交的7号证据相同,三都县纪委开具的收据与第三人吴远初提交的2号证据相同,能证实被告三都县纪委收到原告存入被告三都县纪委账户45 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三都县纪委已认可收到原告存入的45 0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证实了被告三都县纪委收到原告的45 0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与第三人吴远初提交的1号证据相同,是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虽然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但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三都县纪委提交并经质证的:1号证据证实原区划办门面属国有资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与被告三都县农工局提交的1号证据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4、6、8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仅是第三人吴远初的个人检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第三人吴远初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三都县纪委经调查认定原县区划办将国有资产门面无偿给领导亲属经营属违纪行为,并责令原区划办负责人吴远初按同时期同地段的门面租金追缴租金45 000元的情况,原告岑忠珊是知晓的,经第三人吴远初与原告岑忠珊和吴远铭商量后,原告岑忠珊按第三人吴远初提供的账号和收款人为三都县纪委并以原告岑忠珊的名义将门面租金45 000元存入三都县纪委的账户。本案中,被告三都县纪委责令第三人吴远初追缴门面租金,并非向原告岑忠珊追缴,故被告三都县纪委收缴的门面租金45 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岑忠珊诉请被告三都县纪委返还不当得利45 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岑忠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4元,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62元,由原告岑忠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效力。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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