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银,男,1975年10月25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公务员,住三都县。
被告岑儒卿,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王金银诉被告岑儒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银和被告岑儒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王金银诉称,原告因在三都没有住房,委托周泽兰和被告协商购买被告位于三合镇敲钟坡脚老人大宿舍的二单元东头四楼的三室一厅一厨一厕(另有一煤棚)的个人自购房,1998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周泽兰与被告岑儒卿签订了《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1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88万元,被告已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因房屋过户需要被告到场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但被告予以拒绝。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岑儒卿辩称,房屋已经卖给原告十多年了,被告已经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从不反悔。现在年龄大了,不同意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去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银因在三都没有住房,委托周泽兰和被告岑儒卿协商购买被告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县府路的人大宿舍二单元(2幢)四楼2号的三室一厅一厨一厕的房屋(另有一煤棚)。1998年12月28日周泽兰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的房屋面积为64.9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1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88万元,被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都房权证三合镇字第00856号)交给原告,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因房屋过户需要被告到场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卖房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在《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的手续,但是,原告在向被告转让房屋之后要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要经过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是房屋转让的附随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金银与被告岑儒卿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有效;
二、限被告岑儒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金银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
本案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金银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鹤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