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候加红,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胡昌海诉被告候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海和被告候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昌海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候加红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0.5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候加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被告候加红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候加红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50万元,支付原告24个月的利息0.2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候加红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得0.5万元,但是被告已经支付截止2014年1月份的利息,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只能每个月还几百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候加红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0.5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候加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已经支付截止2014年1月份的利息。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候加红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0.50万元,支付原告24个月的利息0.2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昌海与被告候加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是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相关规定,本院据实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5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6.15%÷12×4=2.05%。原告要求按每月2%计算,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8月5日,共17.8个月,被告应付利息为0.1780万元(0.5万元×2%×17.8个月=0.17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候加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昌海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780元,共计人民币陆仟柒佰捌拾圆整(¥6780元);
二、驳回原告胡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候加红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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