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生育女儿吴帮凤,1994年生育儿子吴帮钱,199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再行处理。原被告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自2003年4月份以来,被告就以打工为名私自外出至今,失去联系,去向不祥,经多方查找未有音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孩子已由原告抚养长大成年自食其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册、龙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去向不明情况。
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生育女儿吴帮凤,1994年生育儿子吴帮钱,199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去向不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吴帮凤、儿子吴帮钱已长大成年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199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应当互相照应,在经济上应当互相支持,在日常生活上应当互相扶助,在精神上应当互为支柱。被告韦某某私自外出至今已达十多年之久,仍未与家人联系,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之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双方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再行处理的主张,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明婷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吴启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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