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务心,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李天贵诉被告余务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务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贵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余务心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李天贵借款2万元,蒙敬提供保证,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按5%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2年11月28日还清,被告将其贵J19895车作抵押,但未实际交付和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偿还8000元利息后,经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 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天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2012年7月18日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蒙敬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余务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李天贵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向被告余务心的父亲余明导进行调查,证实被告余务心于2014年春节至今外出去向不明;依法向大河派出所调取被告的个人信息,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依法向保证人蒙敬进行调查,证实原告与被告借得2万元钱的事实及有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上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已向原告出示,原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余务心经蒙敬介绍,由蒙敬作担保人,向原告李天贵借款,并向原告李天贵出示借据:今借到李天贵同志人民币2万元,此款定于2012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自愿用属于自已享有财产所有权19895车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借款人余务心,担保人蒙敬。借款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钱。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万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对保证人蒙敬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并签订有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所出示的借条,有原被告及担保人蒙敬的签字,且有担保人蒙敬证实该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该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原告偿还的8000元钱,依法应为归还本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蒙敬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的主张,仅有担保人蒙敬一人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归还的8000元钱是8个月利息的主张,未提供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余务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天贵偿还欠款本金壹万贰仟元(¥12 000)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1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余务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明婷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吴启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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