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9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下称三都县)人,原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覃某,贵州省三都县人,现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覃某(反诉原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覃某向本院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杨先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被告覃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于2009年生育女孩覃晶晶,在同居期间分别借被告之姐3万元和原告之姐6000元用于门市经营。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被告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主要外出打工,小孩与原告生活,现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小孩不愿跟被告,被告拉小孩跟被告,小孩就哭。现原告与被告因性格等原因,感情已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2、门面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36 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女儿覃晶晶的出生年月,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覃某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至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一直处于非法同居关系。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6日二人同居期间,反诉人先后7次打款66 500元借给被反诉人用于经营门市,该门市系被反诉人向其表娘杨某所转让,因杨某曾向反诉人借款3万元,转让时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的同意,擅自少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用于折抵杨某欠覃某的3万元借款,因此被反诉人张某依法应当偿还96 500元借款给覃某。同居期间,被反诉人张某为经营其服装门市,个人先后被反诉人的姐姐覃想换借款3万元、向被反诉人之姐借款6000元,共计36 000元用于经营服装门市,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反诉人张某自行归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反诉人特地起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张某向反诉人覃某支付96 500元借款;2、被反诉人张某所欠个人债务36 000元由其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同时,请求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情况:

1、被告覃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覃晶晶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覃晶晶系覃某之女,户口跟覃某的户口在一起。被告质证:无异议。

2、三都县鹏城医院医疗费票据、浙江省鹿城区鞋都门诊部收费票据共9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身患慢性疾病,目前没有治愈,不利于照顾女儿覃晶晶,应该由覃某来抚养覃晶晶。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3、浙江杭州梦妮鞋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覃某月收入7500元,收入较高,较为稳定,更有利于抚养女儿。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4、录音光碟1份(注:未能播放),用以证明:覃晶晶明确表示她更喜欢父亲,愿意跟父亲覃某一起生活。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小孩年纪还小,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他人教她怎么说就怎么说,不予认可。

5、服装店及仓库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该门面主要卖女装,不可能由被告来经营。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针对反诉主张进行举证以及反诉被告的质证情况。

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7张,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分居后,覃某先后7次打款66 500元借给张某开服装店。反诉被告质证:打到张某卡上的,我们认可,不在张某账上的,不认可,且这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2、覃某姐夫黄帮发信用社转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姐夫黄帮发、姐姐覃想换借款3万元给张某经营服装店。反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3、录音光碟1份(注:未能播放,与上一张光碟共份),用以证明:张某的表娘杨某某借覃某得3万元,没打欠条,后张某跟杨某某转让门面时,擅自用3万元抵扣了转让费,该笔钱张某应当赔付覃某。反诉被告质证:录音不合法,不予以认可。

反诉被告张某辩称,1、从2007年起,答辩人与反诉人同居至2013年7月,并共同在浙江温州打工,本人打工收入用于同居生活以及礼尚往来的支出,反诉人的打工收入用于同居积累。2013年8月双方经协商,反诉人叫答辩人先回三都开门市销售衣服,反诉人打款给答辩人是用于支付受让门面款的。2013年10月受让得空门面一个,受价73 000元(其中付现金43 000元,经覃某同意用债权抵30 000元),反诉人给答辩人打的款是答辩人与反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共同所得收入,属于双方共有财产,而不是借。2、同居期间向反诉人之姐和答辩人之姐共借款36 000元是用于进货以及购买饮水机、电脑、洗衣机等,是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于同居共有财产应当分割而不存在偿还,对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不只是答辩人一人偿还。为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96 000元以及由答辩人自行归还债务36 000元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反诉原告的质证情况:

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转让门面是73 000元,经覃某的电话中同意从73 000元转让费抵扣所欠3万元,张某实际只支付43 000元。反诉原告质证:杨某某没有跟覃某讲过抵扣这3万元的事情,故对证人证某某。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覃某于2007年开始于浙江温州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0日,生育女孩覃晶晶,覃晶晶原由张某抚养,现与覃某共同生活。后,张某先行回三都开设门面“自由秀”以经营服装,月租为1900元,该门面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张某经营门面月收入3000元左右,与店中除价值约1.5万左右的货物外无其它财产。2013年7月份,覃某到浙江杭州梦妮鞋业打工,覃晶晶跟随张某在三都生活。2013年10月9日,覃某通过×××的本人银行账号,向张某×××的银行账号转入4万元,2013年10月30日转入5000元,2013年10月26日转入1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入5000元,四笔共计6万元。其余是打在覃某本人的账号上,张某不认可。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覃某在杭州梦妮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7500元,张某在三都县三合镇经营“自由秀”服装门市。2013年10月9日覃某之姐夫黄帮发(覃想换之夫)转给张某3万元。双方均认可,在经营门面期间,张某向其姐借款6000元(无借条)。现张某已不经营门面,外出务工。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除杨某某的证词外,被告(反诉原告)覃某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反诉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张某除对两张光碟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光碟1份均未能在庭审中播放,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张某提供杨某某的证词,因为覃某不认可,杨某某证词前后矛盾,张某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订可。

本院认为,对于覃晶晶的抚养,由于覃晶晶现跟被告生活,且被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故覃晶晶由被告抚养为宜,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同居期间和分居后,“自由秀”门面均由原告经营,且多为女装,该门面应继续由原告经营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黄帮发转给原告的3万元以及原告所借其姐张忠梅的6000元,此36 000元的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覃某转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6万元,属覃某和张某在同居期间具有抚养孩子和人情往来等关系而转给张某的共同财产,覃某认为此款是借给反诉张某,张某不认可,覃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借给张某,但结合本案实情应由张某返还3万元给覃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10和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覃晶晶(2009年5月20日生)由被告(反诉原告)覃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覃晶晶在年满18周岁以后,随父或随母生活任其选择。在覃某抚养覃晶晶期间,张某享有探望覃晶晶的权利;

二、三都县三合镇“自由秀”门市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经营;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覃某3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体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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