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3月生育长子杨秀波,2011年6月生育次子杨秀文,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在从外婆家回来的路上,被告以醉酒为由把原告打翻在地,第二日被告请家族到外家调解和好。2010年原被告到浙江打工,被告只顾吃喝玩乐,不上班,夜不归宿,还逼原告拿钱花,借不得钱就遭被告拳打脚踢和箍脖子。2012年6月3日晚,被告夜深回家,无故用木板将原告眼角打伤,鲜血直流,原告昏倒,被告还大声谩骂原告,叫原告滚出门,说要和原告离婚,要不然将原告打废人。自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开,至今已达3年之久,夫妻互不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于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3月生育长子杨秀波,2011年6月生育次子杨秀文,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在2012年6月3日晚,被告用木板将原告眼角打伤后,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每个孩子每月250元生活费,直至孩子成年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但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一定的抚养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秀波、杨秀文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贰佰伍拾圆(25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每年分两次支付,即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正科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余光平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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