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友和,男,1978年7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何胜东,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罗晓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李友和、何胜东诉被告罗晓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和、何胜东,被告罗晓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得仁和盛世公司部分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2月13日找到原告为被告开塔吊。经协商每月每人工资人民币5000,由被告直接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李友和开塔吊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底结束,原告何胜东开塔吊从2014年2月15日起到2014年10月底结束,共18个月,工资共900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已支付78000元,剩下12000元被告久拖不付。原告经多次寻找,才于2014年12月31日找到被告,被告仍说没有钱支付,于是写了12000元欠条。并确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到期前被告已支付4000元,但到期后,余下的8000元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原告经过多方面了解,公司已经将被告的工程款付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8000元,利息170元,误工费、车油费、生活费520元,共计869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开塔吊的时间和所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被告也是打工的,并且仁和盛事公司也还拖欠被告工资没有结清,请原告体谅被告能否少付一点。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晓祥聘请原告李友和、何胜东为其操作塔吊,应付二原告的工资共9万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支付78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张12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有8000元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0元;3、支付原告为催讨欠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聘请原告开塔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8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元,事实清楚、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一定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晓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友和、何胜东工资款8000元、利息170元、实现债权费用300元,共计人民币捌仟肆佰柒拾元整(¥847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晓祥负担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岑跃鹏
二0 一 五 年 八月 二 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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