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4月双方到三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一些小事吵架,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没有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勉强维持会给原告带来更大伤害,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蒙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来生育有二女一儿,后来儿子离世,2009年4月20日又生育儿子潘应辉(音,下同),原告要求将儿子送养,被告没有同意,现将儿子户口上到了原告弟弟潘文都的户口簿上。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回家办理结婚证,被告和孩子回浙江后,又于2010年7月回家办理贷款买房;打工期间原告两次叫我汇款,一次是叫我汇二万元钱装修房子,一次是叫我汇五千元给小孩办户口,现小孩上了其弟户口,房子也装修成了,原告讲我们经常吵架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吵架,也没有打架,我们是有感情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4月双方到三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1日生育女儿潘忠仙,1994年1月27日生育女儿潘忠菊。2015年6月5日,原告潘某某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一些小事吵架,多年来没有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一家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共同生育有多名孩子,可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常吵架为由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吵架,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以建立幸福家庭为目标,互相信任、互相鼓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担生活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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