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9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7月30日在水龙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6月9日生育女孩张立菜。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经常打骂,从2008年7月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外务工有固定月收入2 356元,且婚生女孩张立菜小时候一直和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诉请法院判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张立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共同财产位于三都县中和镇水龙村六组的砖混结构房两间,原被告各分一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一家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申请结婚提交的相关证明、(2014)三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要自己抚养女孩张立菜,也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子是被告自己借钱买地基后又独自找钱修建,不同意分给原告,原告来居住可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6月9日生育女孩张立菜。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原告则在家带领小孩,因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08年7月外出务工不归。2014年4月30 日,原告以原被告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6月2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外出不归。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婚前对被告性格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吵架,以致感情破裂,双方至今已分居五年为由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立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位于三都县中和镇水龙村六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原被告各得一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在三都县中和镇水龙村六组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独自离开被告不归长达6年之久后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又离开被告独自外出,至本案起诉时,原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女孩张立菜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感情较深,且女孩张立菜已年满11周岁,已有一定认识能力,其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应尊重小孩意愿,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孩张立菜为宜。位于三都县中和镇水龙村六组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虽然系被告外出期间原告所建,但因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归属未有约定,房子修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将属于自己一半的房产折抵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女孩张立菜(2004年6月9日生)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抚养,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有位于三都县中和镇水龙村六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亚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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