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玉忠(系原告韦宗莲丈夫),三都县人。
被告:卢四清,安徽省黄山市人,住安徽省黄山市,现常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韦宗莲诉被告卢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宗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忠,被告卢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宗莲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卢四清向原告借得现金21 000元,并约定十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借口资金困难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款均无结果。原告的资金是向银行贷款所得,需要向银行承担利息,为此被告应按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 000元及支付利息31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四清辩称:一、该笔借款是被告帮韦宗智向原告韦宗莲借的,本金实际只有20 000元;二、因当时韦宗智尚有未支付被告的货款,所以在和韦宗智结算时,已经扣除该笔借款,约定由韦宗智偿还给原告,这笔钱应该由韦宗智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四清因工人受伤需支付医疗费,经案外人韦宗智(系原告韦宗莲胞弟)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十天归还,借条写明借得现金21 000元,被告实际借得现金20 000元,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 000元及支付利息31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宗莲已将借款现金20 000元交付给被告卢四清,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070元(20 000元×6%÷12×20.7个月=2070元)。被告卢四清关于借款本金为20 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四清辩称该借款已由案外人韦宗智代为偿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宗莲借款20 000元及支付利息207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零柒拾元(¥22 070元);
二、驳回原告韦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元,公告费185元,共计人民币587元,由被告卢四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人民陪审员 包东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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