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9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按地方风俗举办结婚酒,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31日生育女孩周应欢。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被告猜疑心严重,经常对原告实施人身威胁,甚至对原告暴力殴打,多次故意搜去原告身份证,导致原告多次申请补办。结婚多年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原被告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15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而离开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共同财产为:洗衣机1台,打米机1台,摩托车1辆,木柜6个,沙发1个,梳妆台1个,房屋装修8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应欢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随时探望小孩;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互相了解,情投意合,建立了感情后于2007年办酒同居,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孩。小孩一周岁后,原被告一起商量外出打工,直至2014年10月,双方均无任何矛盾。2014年10月因原告迷恋上网,被告劝原告少上网,双方才产生矛盾。原告诉称双方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大男子主义等均不是事实。2015年1月,原被告从外打工回来准备过春节,2月6日原告不辞而别,至今不知原因,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因双方争吵。今年5月20日原告回家来带小孩到外婆家和接送小孩上学,期间原被告也经常电话联系。因此,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好,夫妻关系和睦。还有双方共同债权债务为:借给王春艳10000元,借给王炳群5000元;欠周照3000元,欠周照丹14000元。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外打工认识恋爱,于2007年按地方风俗举办结婚酒,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31日生育女孩周应欢。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6日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共同财产为:洗衣机1台,打米机1台,摩托车1辆,木柜6个,沙发1个,梳妆台1个。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提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应欢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随时探望小孩;3、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性格粗暴,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家庭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大局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正科

审 判 员  蒙玉勋

人民陪审员  余光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治霖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