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正顶,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甲,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韦再祥,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顶,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初因被逼婚与被告认识,在双方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0年2月在羊福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6日生育长女韦其香,2003年8月3日生育次子韦其能。由于婚前因被逼婚行为而与被告勉强一起,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无奈均予以忍受,但被告一直以来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全靠原告撑起整个家,包括现住的新居都是原告一人省吃俭用、辛勤操劳得以建好。被告脾气暴躁、特别爱赌博长期不归家,对原告及子女也不闻不问,完全没某某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曾多次要求村委会和派出所协商调解过,但换来的都是激烈的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了彻底摆脱被告的家庭暴力侵害,遂提出1、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离婚诉状后附的财产清单: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五排四间瓦木结构房屋1栋,价值10万元,杉木林30亩。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3、要求子女各抚养一个,抚育费各自承担;4、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和家庭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家庭户籍情况。质证时,被告没某某异议。
原告在离婚诉状后附的财产清单。质证时,被告对金项链不认可,对财产认可,对价值和财产属性不予认可。
被告韦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办理结婚证后共同生活,于2001年1月6日生育长女韦其香,2003年8月3日生育次子韦其能。从2011年以来,原告不顾被告及子女和双方亲属反对,频频离家出走,长期与多名男性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感染了难以根治的妇科综合症,但为了子女的成长,被告忍辱负重,一方面打零工维持家庭开支,一方面向亲友借款给原告治病,如今负债累累。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经达十五六年之久,既然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亦无意与其共同生活,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与原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两子女已经年逾10周岁,随父随母任其选择;原被告共有瓦木结构房屋一栋,价值2万元左右,建议留给子女,被告日常管理的山林二幅(约五亩),为便于管理,该山林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父母没某某分家析产,属于被告、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与被告均等分割。
被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三都县都江镇孔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多次到村委会反映,其妻子经常离家出走,经村委会调查,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5年期间,每年3月份左右就频频离家出走,至9月份才返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质证时,原告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张房屋照片,证明原告离家在外面租房的房屋照片。质证时,原告不予认可。
证人梁开友、梁开雄、王光兰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外与别人同居。质证时,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书面证言来源不明,对证据持异议。
证人韦某乙、白某甲、陆某甲、白某乙、王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以来,在农忙季节都离家外出,只看见被告在家干农活。质证时,原告认为证人都是被告寨子上的人,证人没某某出庭,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办理结婚证后共同生活,于2001年1月6日生育长女韦其香,2003年8月3日生育次子韦其能。2011年后,原告经常离家外出,造成夫妻感情疏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家中亲属的支持下,拆除旧房建新房,并共同种植了两幅杉树林。2015年4月28日,原告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诉至本院,被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离婚诉状后附的财产清单: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五排四间瓦木结构房屋1栋,价值10万元,杉木林30亩。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3、要求子女各抚养一个,抚育费各自承担;4、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询问到庭的原被告子女,二子女均表示愿意随被告韦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对金项链的诉求。
另查明,庭审后,本院同意给原告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的15天期限,到期后,原告以没某某评估鉴定费和提供不了山林权属证明,主动放弃了委托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二子女均未成年,因韦其香、韦其能年逾1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尊重其随父随母选择,按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结合二子女就读情况,婚生子女由被告韦某甲抚养为宜,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二子女每月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原告诉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财产价值的一致意见,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后另案起诉;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未通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为原告治病借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婚生女韦其香、婚生子韦其能随被告韦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二子女生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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