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黄某、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9
原告杨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刘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况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黄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5309263-2。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60-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忠,住重庆市渝中区,系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机构代码:77847640-5。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北辰名都18楼1、2、3号。

负责人高太文,系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黄某、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重庆龙游公司申请追加况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依法追加况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况某、黄某、重庆龙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原告驾驶JME7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三都驶往羊福方向,13时30分驶至都羊线5公里+300米处路段时被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被告刘某所有的挂靠被告重庆龙游公司的渝BC2837号重型式货车左侧车身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三都县人民医院和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一段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上1/3损伤和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黄某未履行护理义务,原告生活和大小便不能自理,原告的儿子停下与他人驾驶运输的业务,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因被告刘某多次无故推脱拒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找草医治疗,共住院119天。2014年10月28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GE1.5T磁共振(MRI)检查,花费交通费60元,住宿费100元,检查费64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2月27日三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和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刘某已给付。请求判决被告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100元/天=11 900元,护理费119天×200元/天=23 800元,交通费60元,住宿费100元,人体检查费640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况某、黄某、重庆龙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三公交重认字(2013)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况某、黄某、重庆龙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三都县医院临时证明书、病历、黔南州人民医院磁共振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住院119天,需要他人护理。被告况某、黄某、重庆龙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渝BC2873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渝BC2873号车已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况某、黄某、重庆龙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雇佣合同书、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护理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资格,并受他人雇佣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况某、黄某、重庆龙游公司认为,对雇佣合同书不认可,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儿子杨某某有驾驶资质,因住医票据已包含护理费,因此对原告儿子杨某某的护理费不认可;

6.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三都县交警大队申请过调解。被告况某、黄某、重庆龙游公司认为,原告已起诉,该证据没有意义;

7.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身份情况。被告况某、黄某、重庆龙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8.出庭证人肖某某、杨某某证言:2013年6月肖某某雇请杨某某为其开车,约定每月6000元,有雇佣合同。被告况某、黄某、重庆龙游公司认为,对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且无法核实,需要法庭调查核实。

被告重庆龙游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差额部分由被告刘某、黄某赔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但住院伙食补助由法院依照贵州省的标准判决。杨某的护理费,医院开具的票据本身含有护理费,所以护理费不予认可。涉及鉴定费、交通费、住院费可支持,人体检查费不认可。住院119天,公司认为原告有过度治疗的嫌疑。

被告况某、黄某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但住院伙食补助由法院依照贵州省的标准判决。杨某的护理费,从医院开具的票据本身含有护理费,所以护理费不予认可。涉及鉴定费、交通费、住院费可支持,人体检查费不认可。原告住院119天,二被告认为原告有过度治疗的嫌疑。

被告重庆龙游公司、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重庆龙游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证明况某将渝BC2837车辆挂靠重庆龙游公司,该车实际由刘某经营。原告杨某,被告况某、黄某无异议;2.被告重庆龙游公司、况某共同提供三都县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包括护理费,医院已收取。原告杨某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原告在手术后,医生所作的护理,不包括生活上的护理。

被告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辩称,公司未见到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需对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进行核实,并对案发时渝BC2837车辆是否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事项进行核实。该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全部责任20%的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病历资料上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照当地国家一般公务员出差的伙食标准计算,公司认可32元/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护理人员报酬以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及其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渝BC2837车出险抄件、第三者商业险、渝BC2837车承保档案,证明渝BC2837车在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相应保险条款尽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杨某,被告况某、黄某无异议。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原告驾驶JME70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三都驶往羊福方向,13时30分驶至都羊线5公里+300米处路段时被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渝BC2837号重型式货车左侧车身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三都县人民医院和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一段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上1/3损伤和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生活和大小便不能自理,原告的儿子杨某某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2013年12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19天。2014年10月28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GE1.5T磁共振(MRI)检查,花费交通费60元,住宿费100元,检查费64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三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和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刘某已给付。请求判决被告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100元/天=11 900元,护理费119天×200元/天=23 800元,交通费60元,住宿费100元,人体检查费64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况某系夫妻关系,是渝BC2837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7月1日,况某将渝BC2837车挂靠被告重庆龙游公司,期限至渝BC2837车按国家政策报废。渝BC2837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C2837车在两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儿子杨某某受肖某某雇请从事贵A77326货车的驾驶员,受雇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每月报酬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提供的1、2、3、4、7号证据,被告重庆龙游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和出庭证人证言(即8号证据)。本院认为,5号和8号证据能证实杨腾龙具有驾驶货车的资格,受肖锡彪的雇请驾驶贵A77326车辆,在受雇期间因原告受伤住院,杨腾龙到医院护理原告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况某、黄某、重庆龙游公司虽对5、8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5、8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意议,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重庆龙游公司、况某提供的医疗发票,本院认为,医疗发票虽然记载医院收取护理费,但不能证明该护理费包括对原告杨某在生活上的护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三公交重认字[2013]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C2837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针对原告的请求,原告杨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为:一、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 900元。其诉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119天×200元/天=23 800元,符合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其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60元,住宿费100元,检查费640元,有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共计36 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120 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刘某、天安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人民币叁万陆千伍佰元(36 5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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