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昌实、吴松莲、张台丽、杨碧琛诉被告吴龙、榕江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9
原告杨昌实(系被害人杨某甲父亲),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吴松莲(系被害人杨某甲继母),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张台丽(系被害人杨某甲妻子),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杨碧琛(系被害人杨某甲儿子),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胜祥(系原告杨昌实儿子),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吴龙,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代理人潘永祥。

委托代理人钱珍丽(系被告吴龙妻子),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榕江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申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军。

委托代理人吴世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北侧中建清华苑小区2楼。

代表人贾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昌实、吴松莲、张台丽、杨碧琛诉被告吴龙、榕江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祥,被告吴龙委托代理人潘永祥、钱珍丽,被告榕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唐晓军、吴世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实、吴松莲、张台丽、杨碧琛诉称,2014年6月22日,榕江县公安局民警吴龙驾驶贵H6356警号小型轿车沿厦蓉高速由榕江往都匀方向行驶,当行至厦蓉高速1274公里(排洞服务区)处时,其车辆左侧前部与服务区进口花坛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于服务区内,造成乘坐人杨某甲死亡。黔南州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吴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吴龙赔偿原告35万元。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尚欠赔偿款404 855.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 855.19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 85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龙、榕江县公安局的质证情况: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碧琛和张台丽户口簿复印件3页、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的情况,死者杨某甲系原告张台丽丈夫,系原告杨碧琛父亲。被告吴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吴松莲不是杨某甲亲生母亲。被告榕江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2、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吴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吴龙质证: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杨某甲在车辆要进入服务区的时候实施了影响驾驶操作的行为,即杨某甲在车子马上进服务区的时候推了吴龙,所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榕江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3、2015年8月4日杨秀山的证词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杨某甲是不承担责任的,是吴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龙质证:有异议。认为杨秀山的证词有一部分是事实,有一部分不是事实,不符合实际的是杨某甲要进服务区去方便,这跟公安机关询问不符;还有杨某甲和杨秀山在说话的时候,吴龙没有听见,吴龙也是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如果听见了是不会出这样的事的。被告榕江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4、杨昌实与吴松莲结婚证复印件、古州派出所证明,证明:杨昌实与被害人杨某甲系父子关系,杨昌实与吴松莲系合法夫妻关系,吴松莲系杨某甲继母,被害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吴龙质证:有异议。吴松莲于2012年4月13日才与杨昌实结婚,与杨某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榕江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吴龙辩称,榕江县公安局根据上级安排,决定抽调杨某甲(公安局办公室主任)、杨秀山(公安局刑侦大队副队长)、杨文国(三江派出所教导员)和被告吴龙(忠诚派出所副所长)四人于2014年6月4日去黔东南州公安局参加警衔培训学习一个月。榕江县公安局明确杨某甲为带队领导。贵H6356警车是榕江县公安局所有,公安局安排该车辆为办公室使用,由杨某甲负责管理。杨某甲为培训期间返回工作方便而带此辆公车上凯里,被告吴龙及参加培训人员也乘坐该车同行。因星期六、日休息不上课,杨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星期五)说回局里加班,就邀约被告吴龙和杨秀山一起回榕江,2014年6月22日下午6点过钟,杨某甲、杨秀山和被告吴龙三人又一起从榕江上凯里。开始是杨某甲驾驶这辆车从榕江出发,上厦蓉高速公路到四格服务区路段时,杨某甲讲自己累了困了,先叫杨秀山开车,杨秀山不同意开,杨某甲就叫被告吴龙开,当时,杨某甲也不问吴龙同意不同意开,就靠边停车,下车来就要被告吴龙去开车。在杨某甲开车的时候,吴龙坐在第二排,杨秀山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由于杨某甲是这次去凯里晋督培训的带队领导,又是办公室的主任,他讲自己累了困了,杨秀山又不同意开,吴龙只好服从领导的安排开车。杨某甲坐第二排,杨秀山仍坐副驾驶位,被告吴龙开车车速在100-110码之间,车辆行驶快过服务区标识牌到排洞服务区入口路段时,杨某甲突然直立起来用手推吴龙的肩膀急着喊“到服务区了,我要上厕所,赶紧甩进去。”因杨某甲有前列腺炎,尿急,等不得,这是吴龙及同事们都知道的。所以杨某甲推被告吴龙肩膀叫赶紧甩进去时吴龙得一跳并慌了,就在慌忙中急转驶入服务区,虽然采取减速并刹车的措施但车子左前部还是碰了服务区的花坛,导致车辆左侧翻致杨某甲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甲实施影响驾驶操作的行为,服务区的牌子上写限速是30码,车子在急驶的那一瞬间进入服务区,速度是肯定超过30码的,因此,被告吴龙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针对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杨某甲只有一个小孩,杨某甲妻子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应按二分之一赔偿;杨某甲父亲是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原告吴松莲是杨某甲的继母,在杨某甲已成家立业以后,才与杨某甲的父亲杨昌实结婚,与杨某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这次事故中,被告吴龙是受榕江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杨某甲(参加晋督培训带队领导)的安排和指挥才驾驶这车辆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恰当。2015年5月28日,被告吴龙与原告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此赔偿款项以生效民事判决书为准,多退少补。因保险公司和被害人杨某甲以及车辆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责任。35万元已超出了被告吴龙应承担的责任,多支付的款项应予退回被告吴龙。

被告吴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四原告、被告榕江县公安局的质证情况:

1、杨秀山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即杨某甲实施了影响吴龙驾驶操作的行为。四原告质证:有异议。询问笔录没有体现出杨某甲突然站起来推吴龙的肩膀情况,是被告方虚构该事实的。榕江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2、榕党干任(2009)3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甲系榕江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四原告质证:有异议。杨某甲是办公室副主任,是指挥中心的主任。榕江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3、榕江县公安局车辆管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贵H6356警车系榕江县公安局所有,由该局办公室使用,车辆使用负责人是杨某甲。四原告质证:有异议。不盖有公章,不认可该证据。榕江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4、黔东南州公安局(2014)140号传真电报和警司培训人员名单复印件3页,证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吴龙是受杨某乙驾驶贵H6356警车前往参加晋督培训,属公务行为。四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杨某乙吴龙开车。榕江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5、人员基本信息记录表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吴松莲不是杨某甲的亲生母亲,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四原告质证:吴松莲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榕江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6、赔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赔偿款项以生效民事判决书为准,多退少补。四原告质证:无异议。榕江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榕江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榕江县公安局贵H6356 警车已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且均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榕江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榕江县公安局号牌号码为贵H6356警车投有交强险和全险。被告吴龙质证:无异议。四原告质证:从保单上看,没有看见该贵H6356警车交有全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的保险赔偿义务,对死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30日与榕江县公安局、张台丽签订的赔偿协议1份和中信银行电子凭证一张,但未到庭举证,庭审中,法庭出示该协议书与电子凭证,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无异议。四原告认可收到保险公司10万元,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的保险金额有异议。

上述四原告、被告吴龙、榕江县公安局、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四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无异议,被告吴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吴松莲不是被害人杨某甲的亲生母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查,原告杨昌实与原告吴松莲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属再婚,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吴龙提出原告吴松莲不是被害人杨某甲母亲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供2号证据,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无异议,被告吴龙虽然有异议,但在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3号证据,由于证人杨某丙,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4号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龙提供1号证据,该证据是公安交警大队对在场人杨秀山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龙提供2号证据,系榕江县委员会文件,本院予认定。被告吴龙提供3号证据,系榕江县公安局的工作安排,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龙提供的4号证据,系黔东南州公安局传真电报通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龙提供5号证据,系原告吴松莲信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龙提供6号证据,对原告已收到被告吴龙的3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银行电子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昌实(1939年9月5日生),系退休教师,于2014年4月13日与原告吴松莲(1964年7月19日生)登记结婚,属再婚。被害人杨某甲(1976年12月11日生)是原告杨昌实儿子,是原告吴松莲继子,其继母子间尚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是原告张台丽丈夫,是原告杨碧琛(2010年1月27日生)父亲。原告杨碧琛与其母亲张台丽居住在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三江路54号,属城镇居民。

被害人杨某甲生前任榕江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是榕江县公安局民警。被告吴龙是榕江县公安局民警,任榕江县忠诚派出所副所长,有驾驶证。榕江县公安局规定,有驾驶证且是该公安机关在职干警可以开警车。贵H6356警车是榕江县公安局所有,为办公室使用,由杨某甲负责管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承保单位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吴龙被安排参加黔东南州2014年全州公安民警一级警司晋升三级警督警衔晋升学习培训,参加晋升培训的还有其他公安民警,榕江县公安局明确杨某甲为培训带队领导。为培训期间返回工作方便杨某甲带贵H6356警车上凯里。因星期六、星期日休息不学习培训,2014年6月20日(星期五),杨某甲说要回局里加班,就邀约被告吴龙和另一培训民警杨秀山一起回榕江。2014年6月22日下午6点过钟,杨某甲驾驶贵H6356警车带着杨秀山(坐在副驾驶位)和被告吴龙(坐第二排)一起从榕江上凯里,上厦蓉高速公路到四格服务区路段时,杨某甲说自己累了,先叫杨秀山开车,杨秀山不同意开,杨某甲就问吴龙在忠诚派出所是否经常开车,吴龙说是,杨某甲就减速靠边在一个应急车道内,下车去拉开吴龙坐的后排的车门,说他困了,叫吴龙去开车。因此,被告吴龙就驾驶贵H6356警车,杨秀山仍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杨某甲坐第二排。快到排洞报务区前面的遂道时,杨某甲说进排洞服务区厕所,吴龙开始减速并继续往前开,开到服务区的那个指示进入服务区的指示牌的时候,杨某甲就突然弹起来给吴龙说:“到了,拐进去。”然后吴龙向右打方向盘往服务区,车辆左侧前部与服务区进口西侧花坛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于服务区内,造成贵H6356警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驾驶员吴龙受伤、贵H6356警号小型轿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认定书,认定吴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吴龙与原告签定谅解协议书并支付原告350 0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贵H6356警号小型桥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 000.00元/座,赔付了原告100 000.00元。

四原告以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 855.19元,其中: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吴松莲、杨碧琛生活费共计204 855.19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害人杨某甲生前任榕江县公安局办公主任并被明确为参加黔东南州2014年全州公安民警一级警司晋升三级警督警衔晋升培训的带队领导,为培训期间返回工作的方便带贵H6356警车上凯里。被告吴龙是榕江县公安局民警,任榕江县忠诚派出所副所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被害人杨某乙驾驶贵H6356警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在执行职务行为驾驶贵H6356警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害人杨某甲造成侵权损害,应由作为国家机关的被告吴龙单位即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龙虽在陈述答辩中提出赔偿35万元已超出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予退回问题,但未提出反诉,依照民事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根据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贵H6356警车两份保险单所投的保险的险种中,只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额为100 000.00元/座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单上约定赔偿赔偿原告100 000.00元。故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提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原告责任。原告吴松莲是被害人杨某甲的继母,其继母子之间尚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被害人杨某甲依法不应承担赡养原告吴松莲的义务。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张台丽、杨碧琛、杨昌实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杨某甲死亡赔偿金22 548.21元/年×20年=450 964.20元;2、丧葬费21 407.50元;3、被抚养人杨碧琛属于城镇居民,其抚养费应15 254.64元/年×13年7个月÷2人(抚养人数)=103 604.43元;4、根据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给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00元。综上,原告张台丽、杨碧琛、杨昌实三原告应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 976.13元,扣除被告吴龙已支付350 000.0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100 000.00元,三原告还应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55 976.13元。三原告应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 976.13元由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榕江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台丽、杨碧琛、杨昌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 976.13元;

二、驳回原告杨昌实、吴松莲、张台丽、杨碧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榕江县公安局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原告杨昌实、吴松莲、张台丽、杨碧琛承担4531元,由被告榕江县公安局承担2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陈加梅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启棉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