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林辉诉被告韦龙亮、罗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9
原告:黎林辉,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韦龙亮, 1974年9月10日生,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罗昌波, 1981年6月20日生,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林辉诉被告韦龙亮、罗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林辉及被告罗昌波、被告罗昌波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龙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林辉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韦龙亮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3.5%计算。被告罗昌波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保证被告韦龙亮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2日,被告韦龙亮向原告申请延期到2015年6月31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88000元,共计288 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龙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被告罗昌波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本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韦龙亮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路营业所通过转账,将200 000元转入被告韦龙亮账户;被告韦龙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得原告人民币200 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被告罗昌波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一般保证。借款后,被告韦龙亮依约定支付月息直至2014年7月。2014年6月12日,被告韦龙亮向原告申请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1日,后仍超期不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到期债权,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黎林辉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88 000元(2014年8月至起诉前,计12.5个月),共计288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黎林辉要求被告罗昌波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罗昌波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韦龙亮与原告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1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本案中,原告黎林辉已向被告韦龙亮提供借款,被告韦龙亮应依约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韦龙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月息3.5%×12=年利率42%),被告韦龙亮亦依约支付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其未要求原告返还,属于被告韦龙亮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要求被告韦龙亮支付12.5个月逾期利息88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部分支持(即支持:200 000元×年利率24%÷12×12.5个月=50 000元)。

被告罗昌波为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内。在被告罗昌波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韦龙亮与原告约定延长还款期限,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并不相应延长。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罗昌波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昌波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昌波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龙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龙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林辉借款本金200 000元,支付利息50 000元,共计人民币贰拾五万贰仟元整(¥2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黎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黎林辉对被告罗昌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已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黎林辉承担371元,被告韦龙亮承担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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